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0號上訴人 陳文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而「以毒抵債」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劉晉益 ,卷查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劉晉益跟伊要錢,伊之前有欠劉晉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伊跟劉晉益說沒錢,可否以海洛因抵債,劉晉益說好,伊就將海洛因交給劉晉益抵債等語(見偵五八三二號卷第一八、
五十、五一頁),於第一審供稱:「(有無將扣案的海洛因交給劉晉益抵債之用?)是的,我抵債一千八百元」(見聲羈二一七號卷第四頁)、「劉晉益電話中向我要一千八百元,我回答沒有錢,就問他人在哪,我們約在崇倫公園見面,我就拿一包海洛因給他抵債,劉晉益也同意,……」(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無意見,我認罪,我不曉得拿海洛因抵債算是販賣。」(見第一審卷第九三、一二三頁背面)。於原審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你犯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檢察官起訴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罪嫌有何辯解?)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背面)。上訴人於偵、審中為上述之陳述,能否謂非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尚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詳予勾稽比對及說明,即謂: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其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債方式清償欠款等情,惟其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未自白,上訴人所犯本案尚無適用該條得減輕其刑之餘地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尚嫌率斷。又倘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後,是否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見原判決第六頁),亦難謂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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