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五號上訴人 吳偲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偲薇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罪刑,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五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4至7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於警詢中雖曾供出 劉宜沛莊盛鑫洪嘉鴻許鉦尉 等人為毒品之供應者,惟警方於上訴人供出前,即已透過通訊監察查知上訴人與劉宜沛共同販賣毒品,顯與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莊盛鑫、洪嘉鴻為警循線查獲後,均否認販賣毒品予上訴人,警方僅以施用毒品罪嫌送辦,並非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又洪嘉鴻因行方不明,無從查證,警方亦未因而破獲其販賣毒品案件,業經證人即警員 詹欽忠 供證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原審未予減輕其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至於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為牟私利,迭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原審綜合其犯罪情狀,認無可資憫恕之處,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對於原審認事用法量刑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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