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叄萬柒仟貳佰零叄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半聯結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正國小前支線車道欲左轉世界路幹線車道行駛時,詎竟未注意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該交岔路口,致與沿世界路由苑裡往山腳方向行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因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下肢深度撕裂傷及後枕部嚴重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十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惟就民事賠償部分,均迄未予置理。茲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嚴重傷害,經住院就醫診治,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七百十八元,又原告原以粗工為業,迄今已逾九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日工資一千六百元計算,每月工作日數約二十日,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受有二十八萬八千元之工作損失,另原告遽遭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嚴重傷害,經輾轉就醫,身心影響至鉅,精神上之痛苦亦屬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八元並法定遲延利息。
叄、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第六十七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一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綦詳,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路段○鄉道○○○○路面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詎被告為職業駕駛者,於前經前開路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行車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而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
一、乙○○駕駛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00七四六號函附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0號偵查卷可按,堪認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實。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自承其並無機車駕照,因考了很多次均未考上,其騎車技術並不好,故很少騎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明知其並未考取機車駕照,詎竟任意駕車外出,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亦為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所同認,並有各該鑑定報告附於前開查偵卷足稽。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爰認定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及對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及被告分別應負十分之三及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明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過失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七百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原告所受傷害及各該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必要費用,自堪信實在。從而,參酌兩兩造各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以七千二百零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以打水泥零工為業,遽遭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受到嚴重傷害,迄今已逾九個月無法工作,茲以每日工資一千六百元計算,每月工作日數約二十日,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受有二十八萬八千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就其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工作損失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復於本院自承其原為水泥臨時工,有人僱用我的時候就有工作,否則就閒賦在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其並無固定之薪資收入,更無從遽認其每日受有一千六百元之工作損失,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下肢深度撕裂傷及後枕部嚴重撕裂傷等傷害,則其主張因此生理、精神確受有痛苦,自應認非虛。本院斟酌原告住院診療十三天,又其並未就學亦不識字,目前無業,現所居之鐵皮房屋為自有,而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現為職業駕駛者,此各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及偵訊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可參,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九萬九千七百十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