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乙○○(即自訴人)右聲請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號),承審法官自大心態,自以為是,不會關懷苦主,伊很生氣,為何承辦法官墨守成規,故法官就本案之審理,已有偏頗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臺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並無親交嫌怨,聲請人所指訴上開事項亦無非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或就其聲請事項未為准許,有所不滿而已,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廖建彥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