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絲啟峻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絲啟峻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絲啟峻與潘0宏(年籍資料詳卷)係自幼即熟識之朋友,而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潘0宏之女友,因工作關係而認識絲啟峻。緣於100年9月24日週末假日,潘0宏與A女偕同絲啟峻返回潘0宏位於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之老家(地址詳卷),絲啟峻與潘0宏並一同至隔壁鄰居家中飲酒聊天,9月25日凌晨1時許,A女即先行返回潘0宏之老家2樓房間就寢,潘0宏隨後亦返家並在1樓客廳沙發上看電視後睡著。同日凌晨約4時許,絲啟峻返回潘0宏老家時,潘0宏仍在1樓客廳沙發上睡覺,絲啟峻隨即上2樓房間欲就寢,發現在房間床上睡覺之人並非潘0宏之胞兄而係A女。詎絲啟峻竟頓起淫念,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當時房間漆黑,A女熟睡之際誤以為係潘0宏求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伸手撫摸A女之下體,見A女不知抗拒,隨即將A女之內外褲脫下後,以其性器官陰莖插入A女之性器官陰道內抽動約10餘分鐘,而趁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絲啟峻射精後,欲穿著褲子摸黑離開時,A女因察覺情狀有異,遂用手機之燈光照射而查悉上情,旋向潘0宏哭訴遭絲啟峻趁機性侵得逞,並報警處理,嗣在潘0宏老家3樓門邊發現躲藏在該處之絲啟峻,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依上揭法文規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而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密封袋),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上述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潘0宏、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且亦適當,依首揭法文規定,本院自毋庸再逐一細究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問:確有在起訴書所載時地趁A女熟睡房間黑暗,而對A女性交?答:是。問:你對A女乘機性交的時間約多久?答:半個小時「本院卷第31至32頁」。)及審理中(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問:沒有意見是承認還是否認?答:承認「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第45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揭偵審中之自白供述,核與告訴人即A女於警詢(偵卷第7至11頁)及偵查中(偵卷第44至46頁)所證(指)述,及證人潘0宏於偵查中(偵卷第42至4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酒測值單(偵卷第23頁)、現場照片6幀(偵卷第24至31頁)在卷可資佐憑。再被害人A女確有遭被告乘機性交,並因此造成陰部有不規則破皮傷0.5x1公分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利用A女誤以為係其男友,不知抗拒而以其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至被告於性交前先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猥褻部分,係乘機性交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自不另構成乘機猥褻罪,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男友潘0宏係朋友關係,卻為逞一己之私慾,罔顧朋友妻不可戲之傳統道德律,利用A女熟睡、房間黑暗,誤以為係其男友求歡之機會,而對A女乘機性交行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並造成A女因此而罹患「創傷後之壓力症候羣、憂鬱症」,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100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參密封卷)可參。再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時從事除草工作之生活狀況,以及為圖滿足一已私欲之犯罪動機,犯後雖坦承所犯,並深表悔悟,惟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能徵得被害人A女之原諒並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定之刑。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為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78MG/L,行為時應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況,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云云。惟按犯罪之成立,當前刑法理論咸認行為應具備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後,始足當之。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因此刑法第19條第3項乃參酌暫行新刑律第12條第2項酗酒不適用不為罪之規定及瑞士現行刑法第12條、奧地利現行刑法第35條之立法例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是縱被告行為當時確係酗酒,且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78MG/L,惟其酗酒乃係自招行為,且被告尚能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乘機性交行為,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亦不能適用同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罪責。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主張,於法顯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