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行執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行執字第9號聲請人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即債權人代表人 蔡國相 訴訟代理人 楊舒雲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江威儒 、 江俊憲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未提出合乎格式之聲請行政執行聲請狀,亦未提出可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之行政契約正本,且未繳納執行費新臺幣169元,經本院以民國107年3月16日107年度行執字第9號行政訴訟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後14日內補正聲請狀、執行名義及繳納執行費用,該函並已於同年3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能依本院通知就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事件應具備之合法要件為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