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林家全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九五三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5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795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執行債權已因聲請人全數清償,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任其續行,勢將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511號債權憑證,以聲請人等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7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經審酌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46,252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即為相對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並以民法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核屬妥適;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9號民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3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41,042元【計算式:846,252元×5%×(3+4/12)=14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41,042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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