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關艾文 相對人采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5883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後,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八三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三號所示藍眼鳳頭鸚鵡二隻(腳環編號分別為TU-13002、061)之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5883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如系爭執行事件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3號所示之藍眼鳳頭鸚鵡2隻(腳環編號分別為TU-13002、061,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業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事件案號為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35號)事件中,就系爭執行事件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審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 陳宥縈 (即聲請人之配偶)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而對系爭執行標的進行查封及鑑價程序,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則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又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自承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估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每年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
1.8萬元(按票據債務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6計算,計算式:30萬元×年息百分之6=1.8萬元)。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期間共計2年(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於3.6萬元(計算式:1.8萬元×2年=3.6萬元),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6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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