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1號被告 劉宗展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自白犯罪,而本案相關證物業經扣押在卷,顯已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與業已登記結婚之配偶將於107年5月6日宴請賓客,因倉促遭到羈押處分,無法臨時取消定位及退款,結婚乃人生大事,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身分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程序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被告劉宗展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5月3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被告劉宗展固已坦承參與起訴書所指以利用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之方式,向貸款銀行詐得貸款之犯行,並自白犯罪,惟被告劉宗展除關於取得機車之事實,就系爭機車事前如何取得共犯身分資料而向告訴人辦理貸款、事後轉賣系爭機車後續處理等事項,與其他共犯所證並非一致,堪認有避重就輕情形,則被告顯有串證之虞,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相當理由認非予羈押,甚難進行未來之審判或執行,且串證之虞亦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排除其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主張近日將與配偶共同宴請親友等語前來,此故為人生大事,然非免予羈押之正當理由,此點尚不足作為羈押原因消滅之理由,併予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