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字第16號原告 朱琳琳
李昌懋 被告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普通法院為第2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損害賠償訴訟,核其訴之聲明真意係請求被告就前次徵收程序所餘土地及建物,再次辦理徵收程序,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此據原告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綦詳;準此,原告既係請求被告作成新的徵收行政處分,此為人民對國家機關之公權力作為請求,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課予義務訴訟,及同法第8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類型,自應定性為公法關係。則兩造就此一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即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玆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於徵詢兩造之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