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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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6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啟泓選任辯護人林媗琪律師被告 戴姿華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一編號8、至、、、至、至、、至、、附表二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至、至、
、至、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至、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他檢察官之上訴駁回(即乙○○不受理及甲○○如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至、、、至、至、、至
、所示時間,分別於臺南市某汽車旅館或某貨車上,與乙○○性交各1次,而為相姦之行為(甲○○、乙○○涉犯通姦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部分:
⒈起訴範圍之確認:
①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
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此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予以記載明確,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方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第3623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2人「各基於相
姦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9日起迄105年2月22日止,在不詳處所,為性交行為數次」,就被告2人各次相姦之時間、地點及相姦之次數均付之闕如,而無從依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確定本案起訴範圍,惟就此部分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陳稱:依據偵查卷106他162號卷(應係1602號卷之誤)第79頁的補強證據行事曆所記載之具體次數,檢察官主張相姦次數為38次(見原審卷1第404頁),則本案起訴被告
2人相姦之時間及次數,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特定為告訴人丁○○106年9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記載之相姦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之起訴犯罪時間),相姦次數則為38次(見他1卷第79-80頁),如非該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記載之相姦時間,即非起訴範圍,法院即無從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先予敘明。
⒉上訴審判範圍:
①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
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另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被告甲○○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即
附表一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另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記載:「就被告甲○○其他被訴相姦無罪部分,似尚有23次相姦罪未及審酌告訴人丁○○具狀上訴所提line的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檢察官亦於本院陳稱:除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外,上訴範圍主張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應該是在103年11月9日至105年2月22日間,尚有23次,有丁○○提出之LINE對話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而依告訴人丁○○108年6月26日刑事請求上訴狀之記載,其雖具體記載所主張被告2人相姦犯行之時間及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見請上卷2第
1至11頁反面),惟就被告甲○○、告訴人丁○○請求上訴時所主張之時間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勾稽比對結果(詳附表一、二),附表二並非於起訴範圍內,另附表一編號、因未記載具體犯罪時間,而無從特定是否與刑事請求上訴狀所記載之相姦時間相同,亦難認此部分起訴範圍為檢察官主張之上訴範圍之內。準此,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既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與起訴論罪部分亦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復未經原審法院判決,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駁回;另附表二編號1部分非檢察官所主張相姦次數38次之時間範圍內,法院即不得予以審判,惟原審卻認定被告甲○○於104年1月15日與乙○○為相姦行為,並據以論罪科刑,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判決已屬違背法令,此部分應予撤銷。至於被告甲○○被訴其餘附表一編號8、至、、、至、至、、至、相姦犯行部分及被告乙○○被訴相姦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分別諭知無罪、有罪及公訴不受理,分別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提起上訴,本院即應就各該部分為實體審理,特予指明。
⒊告訴人丁○○提起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當初是告訴人丁○○發現被告乙○○欲自殺,查看LINE紀錄才發現被告2人相姦之情,被告乙○○自殺急診時間是在105年8月21日,而非告訴人所述之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4日是被告乙○○於奇美醫院之門診時間,且丁○○罹患腦瘤後,對於時間點難以完整記憶,故應是告訴人丁○○記錯時間,告訴人丁○○既於
105年8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2人相姦犯行,其告訴已逾越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稱:我於105年10月4日發
現通姦事實,因為被告乙○○有重度憂鬱症,要自殺,我看乙○○、甲○○的LINE的對話紀錄,我覺得有異狀,再看乙○○手機,看到這些訊息;我在106年3月才提告是因為事發後乙○○憂鬱症很嚴重,隨時都要自殺,常常晚上要顧她,怕她情緒失控,我本來想要等她情緒穩定才要提告,後來還是病情沒有起色,所以才提告等語(見他1卷第62頁反面、偵卷第9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得知被告2人婚外情,是我在車上看到乙○○手機LINE訊息突然顯示污穢的字眼,我知道乙○○有婚外情之後,很抓狂,因為甲○○就住我們對面,我想說過去問看看是什麼情形,我看到訊息不超過10小時就跑到被告甲○○家問,那天之後有時告訴人丙○○打給我,有時我打給告訴人丙○○,要告訴人丙○○到工廠來跟我談這件事,3天後告訴人丙○○就有到我工廠談這件事情,之後丙○○有跟我談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1第
374、383頁)。其證述核與乙○○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結證稱:105年10月間我的手機遺落在我的車上,那天晚上丁○○開我的車出去時有看到手機顯示訊息通知,他逼問我的密碼之後就全部都看到了,後來丁○○有找到他們,丙○○也有幾次去過工廠在講這件事,替甲○○來道歉;丁○○是在
105年10月初發現的(見原審卷1第305-306頁)等語相符。 參以 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與被告甲○○、乙○○及告訴人丁○○有於105年10月30日約在告訴人丁○○工廠討論本件外遇的事情,告訴人丁○○一直講婚外情的事(見原審卷1第322頁),足證告訴人丁○○自105年10月底即有聯繫告訴人丙○○討論被告2人婚外情之事實。
參以依105年11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亦顯示告訴人丁○○有於105年11月5日至被告甲○○家外與被告甲○○之妹婿、母親及妻舅理論,此有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第99-102頁),是丁○○上開證述之內容,核與告訴人丙○○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符,其指稱係於105年10月初始知悉本案事實,應可採信。
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105年8月21日乙○○
那次自殺差點死掉,我女兒跑去找她的車子,之後看到車子在○○街甲○○家附近,乙○○會自殺是因為心裡很痛苦,她跟我說她要出去逛一下,突然LINE來了兩張照片給我,一張是照車子、照自己的臉已經快死掉了,另外一個說「我快要死了,你不要來找我,你也找不到」(見原審卷3第113頁);復證稱:105年10月初之前,乙○○是否有自殺過我忘了,105年8月21日是否有吞藥自殺,我的大腦記不起來微小的時間點,我只知道我第一次發現本案犯行是因為在乙○○手機看到LINE對話訊息,發現的隔天我馬上跑到甲○○家,我不太記得看到手機訊息的時間,我有開腦,時間點沒辦法記很清楚;乙○○在車上自殺,是開我公司的車在車內燒炭自殺,是在去年(即107年)不知道幾月,乙○○自殺很多次,我記不清楚,要調閱病歷資料(見原審卷3第114-
117頁)。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係於105年8月間抑或10月間始知悉本案事實,前後所述尚有出入,其亦證稱係因其曾接受腦部手術導致記憶不清,佐以丁○○就乙○○自殺之治療方式另又證稱:「(經本院調閱病歷,105年
8月21日當天,乙○○是使用藥物過量自殺,你是否知道?)知道,她還有住高氧艙」(見原審卷3第115頁),惟乙○○就此係陳稱:「(105年8月21日妳是否有燒炭自殺?)那一次是吞安眠藥。證人(指丁○○)方才所述燒炭自殺是最後一次,也就是107年10月」、「(105年8月21日妳吞藥自殺那次,丁○○是否已經知道妳與甲○○的關係?)不知道,丁○○是在10月4日看到手機訊息才知道的」(見原審卷3第115-116頁)。再參酌乙○○之急診檢傷紀錄,其於105年8月21日係接受靜脈注射治療,於107年10月17日係接受高壓氧治療乙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8年4月16日(108)奇醫字第1435號函及108年10月21日(108)奇醫字第4244號函所檢送乙○○病歷資料影本各
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3第23、34-42頁、本院卷第127、131-143頁),顯見證人丁○○確實就關於乙○○於105年8月21日及107年10月17日兩次自殺之記憶有所錯置混淆,由此益證乙○○上開所述應較符合事實,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因其所接受開腦手術影響而導致記憶不清,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③抑有進者,丁○○係於105年10月間始因本案與被告甲○○
之配偶丙○○商談見面,已如前述,惟以告訴人丁○○於知悉被告2人所為之性交行為後衡情理應極為氣憤,此亦據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第374頁),倘如辯護人所稱其早在105年8月21日即已知悉本案事實,理當於105年10月之前即已與被告甲○○等人理論,豈有可能於知悉後逾1個月均能按捺憤恨情緒不為所動,直至105年10月間始與被告甲○○之家人議論?則由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乙○○於原審所為之供述及上述客觀事證,告訴人丁○○應係於105年10月初始知悉被告甲○○涉犯本案相姦犯行,則其於106年3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見他1卷第1頁),自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屬明確。
㈡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4-235頁),核與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1卷第63頁及反面、原審卷1第299-313頁),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1第11、15頁)、LINE對話紀錄(見他1卷第3-4、7-8頁、請上卷2第4至5頁反面、第7至11頁反面)附卷可證,是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㈡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8、至、、、至、
至、、至、所示時間分別與乙○○為相姦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與被告甲○○為性交行為38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固坦承確有上開相姦犯行,惟辯稱告訴人丙○○早已知悉,然迄106年4月28日始提出本件相姦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丙○○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4月警察叫甲○
○去做筆錄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兩人有婚外情,他們都有在LINE,但也看不出有什麼證據,純粹只有LINE而已(見原審卷1第318-319頁)。惟被告乙○○於104年2月26日,曾傳送告訴人丙○○所傳送之簡訊予甲○○,其內容略以:「妳不要太過分了,妳跟我老公說卜卦說妳3、4年會跟現在的在一起,這是不可能的,還有不要老是賴給他說三個小孩都欺負妳老公都罵妳和強姦妳,也不要老是說些可憐的事讓人家同情妳,之前沒有出面跟妳說是因為怕傷害到妳,可是妳越來越不要臉,我老公要跟妳分手,妳老是求他不要拋下妳,還說什麼不會破壞我們家庭,只要默默在啟泓身邊,妳知道妳這樣的行為就是人家最討厭的 小三 了,連我們家三個小孩都討厭妳,請妳不要在跟○○○了,妳最好忘掉他,就過著妳貴婦的生活,不要干擾我們,請妳趕快遠離○○」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79頁),而就何以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被告乙○○,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這是我看到他們的LINE,我看甲○○的LINE很關心乙○○,我就很生氣,於是就傳簡訊(見原審卷
1第319-321頁),則由上開簡訊內容及丙○○之證述勾稽以觀,丙○○於傳送簡訊前已查看過被告乙○○、甲○○之LINE對話紀錄,得知2人密切交往,始於氣憤之下,傳送簡訊警告被告乙○○遠離甲○○。而細譯被告2人於104年2月26日前之LINE對話紀錄,於同年1月15日中曾有:「我也想每天跟你做愛」(見原審卷1第178頁)、「我只要和你做愛」、「我很愛你就想跟你每天做」(見原審卷1第179頁),顯然丙○○至遲於104年2月26日自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即知悉其等有性交行為。
㈡再者,告訴人丙○○於104年4月10日曾至精神科就診,就
診病歷紀錄係記載:「據病人自述:去年底發現Hu(應係指被告甲○○)有affair,對方是p't(即patient之縮寫,應係指告訴人丙○○)的鄰居.朋友,現在Hu與對方仍有互動」等語,此有 許森彥 精神科診所病歷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356-358頁)。而證人許森彥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丙○○於104年4月10日初次至許森彥精神科診所就診,上開病歷的記載,白話來說就是患者告訴我她發現她先生有外遇,affair是外遇的意思,我是依據丙○○陳述給我的內容製作病歷紀錄,如果丙○○只是懷疑她先生有外遇的話,我不會直接寫有外遇,是確定告訴人丙○○跟我說她先生有外遇,我才會這樣記載(見原審卷3第88-93頁)。
參以被告甲○○於104年4月10日下午7時59分以LINE傳訊訊息予被告乙○○,內容略為:「出來了」、「中度憂鬱症噪(應為躁)鬱症」、「不能受刺激」、「醫生叫他放棄我」、「或是離婚」、「三個小孩放不下」、「再下去會有精神上的問題」、「罪過了」、「都是我害的」(見原審卷1第365-366頁),則倘若丙○○所知悉者,僅係甲○○與被告乙○○間有傳送LINE之情形,應不至於告知精神科醫師其配偶有外遇且因此罹患中度憂鬱症,醫師亦不至於會建議其離婚或放棄甲○○,顯見告訴人丙○○於斯時確實已知悉甲○○與被告乙○○已有性交行為,以致罹患憂鬱症而至精神科就診,應無疑義。
㈢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丙○○3年前就已經知
道了,我不知道為何她現在還要告(見他1卷第9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悉本案後不超過10個小時我就馬上跑到甲○○家,後來3天後告訴人丙○○有再打電話給我,約我去我工廠談這件事情,在105年10月30日前有到我工廠談過好幾次,我問丙○○是否知道本案,她說是,但沒回答我是什麼時候知道的,告訴人丙○○說她要跟我和解,但沒有錢,被告甲○○有時會一起過去,有時候僅有告訴人丙○○過去(見原審卷1第382-385頁),參以前揭105年11月
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1第100-102頁),亦堪認告訴人丁○○於知悉本案後應極為氣憤難耐,則其立即與丙○○商談議論該事,實合於常情。是告訴人丙○○於105年10月初之時,亦應知悉被告乙○○與甲○○於其罹患憂鬱症就診後仍繼續往來為性交行為之事,然其遲至106年4月28日始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案日期戳章可稽(見他2卷第1頁),則就被告乙○○所為之相姦行為,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乙○○被訴相姦犯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伍、撤銷原判決部分之理由(即被告甲○○附表一編號8、至
、、、至、至、、至、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另就其被訴附表一編號
8、至、、至、至、、至、犯行,認並無補強證據佐證乙○○證述之真實性,而就該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固非無據,然查:
㈠按未經起訴之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本件被告甲○○之相姦犯行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特定犯罪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換言之,依原審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於此部分犯罪時間以外之行為,即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法院即不得予以審判,惟原審卻認定被告甲○○於非屬該38次犯罪時間之104年1月15日與乙○○為相姦行為,並據以論罪科刑,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判決已屬違背法令。
㈡被告甲○○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至、、至、
至、、至、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有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此部分應成立相姦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認事證不足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㈢被告甲○○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之繼承人
乙○○、○○○、○○○、○○○達成和解,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支票影本、委任書、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7頁),原判決就此量刑基礎之被告犯後態度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揭諭知無罪部分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素行良好,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其本身亦有婚姻關係存在,卻未堅守對婚姻家庭之忠誠度,僅因無法克制情慾,而與乙○○為本件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丁○○對家庭婚姻關係之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丁○○精神上受有不易平復之痛苦,影響家庭生活,惟念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之繼承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其悔意尚存,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1女、現任職家族經營之製造紙箱之工廠、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至、至、、至、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丁○○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140萬元,且已取得其等諒解,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支票影本、委任書、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7頁),足認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陸、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附表二編號2至7及被告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另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時間有相姦犯行,惟此部分未具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更未經原審判決,已詳如前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原審就被告乙○○被訴相姦犯行,認告訴人丙○○提起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並無確實證據證明告訴人丙○○已確知被告乙○○與甲○○有外遇,其甚至因此罹患憂鬱症而前往精神科就診,倘若其確已知悉上情,當無前往門診釋惑之必要。惟查:告訴人丙○○於104年4月10日至精神科就診之前,即知悉被告2人已為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告訴人丙○○前往精神科就診,係因其知悉本案而罹患憂鬱症須就醫治療,並非至醫院釋惑,畢竟醫師與被告2人素昧平生,亦不知其等關係,如何向丙○○釋惑?是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不當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8、11至13、18、20至23、25至27、30、32至34、37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一(起訴範圍部分):
┌──┬─────────────┬─────────────┬────────┬────────┐│編號│起訴犯罪時間│上訴人及上訴之犯罪時間│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參告訴人丁○○106年9月7│(檢察官部分參告訴人丁○○│││││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表所│108年6月26日刑事請求上訴│││││載時間,他1卷第79至82頁反│狀附表所載時間,請上卷2第│││││面)│1至3頁反面)│││├──┼─────────────┼─────────────┼────────┼────────┤│1│103年11月09日│兩造均未上訴│無罪│非本院審判範圍│││││││├──┼─────────────┼─────────────┼────────┼────────┤│2│103年11月16日│兩造均未上訴│無罪│非本院審判範圍│││││││├──┼─────────────┼─────────────┼────────┼────────┤│3│103年11月23日│兩造均未上訴│無罪│非本院審判範圍│││││││├──┼─────────────┼─────────────┼────────┼────────┤│4│103年12月05日│兩造均未上訴│無罪│非本院審判範圍│││││││├──┼─────────────┼─────────────┼────────┼────────┤│5│103年12月11日│兩造均未上訴│無罪│非本院審判範圍│││││││├──┼─────────────┼─────────────┼────────┼────────┤│6│103年12月19日│兩造均未上訴│無罪│非本院審判範圍│││││││├──┼─────────────┼─────────────┼────────┼────────┤│7│104年01月11日│兩造均未上訴│無罪│非本院審判範圍│││││││├──┼─────────────┼─────────────┼────────┼────────┤│8│104年02月08日│檢察官上訴│無罪│原判決撤銷。││││(請求上訴狀附表編號㈠)││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4年02月14日│兩造均未上訴│無罪│非本院審判範圍│││││││├──┼─────────────┼─────────────┼────────┼────────┤││104年03月15日│被告甲○○上訴│甲○○犯相姦罪,│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月,│甲○○犯相姦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處有期徒刑貳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如易科罰金,以新│││││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03月24日│檢察官上訴│無罪│原判決撤銷。││││(請求上訴附表編號㈡)││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03月29日│檢察官上訴│無罪│原判決撤銷。││││(請求上訴附表編號㈣)││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03月30日│檢察官上訴(請求上訴附表編│無罪│原判決撤銷。││││號㈤)││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04月02日│兩造均未上訴│無罪│非本院審判範圍│││││││├──┼─────────────┼─────────────┼────────┼────────┤││104年04月03日│被告甲○○上訴│甲○○犯相姦罪,│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參月,│甲○○犯相姦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處有期徒刑貳月,│││││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如易科罰金,以新│││││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04月09日│兩造均未上訴│無罪│非本院審判範圍│││││││├──┼─────────────┼─────────────┼────────┼────────┤││104年04月│兩造均未上訴│無罪│非本院審判範圍│││││││├──┼─────────────┼─────────────┼────────┼────────┤││104年04月21日│檢察官上訴│無罪│原判決撤銷。││││(請求上訴狀附表編號㈧)││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04月│兩造均未上訴│無罪│非本院審判範圍│││││││├──┼─────────────┼─────────────┼────────┼────────┤││104年05月10日│檢察官上訴│無罪│原判決撤銷。││││(請求上訴狀附表編號㈨)││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05月15日│檢察官上訴│無罪│原判決撤銷。││││(請求上訴狀附表編號㈩)││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05月23日│檢察官上訴│無罪│原判決撤銷。││││(請求上訴狀附表編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05月30日│檢察官上訴│無罪│原判決撤銷。││││(請求上訴狀附表編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06月04日│兩造均未上訴│無罪│非本院審判範圍│││││││├──┼─────────────┼─────────────┼────────┼────────┤││104年06月06日│檢察官上訴│無罪│原判決撤銷。││││(請求上訴狀附表編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06月18日│檢察官上訴│無罪│原判決撤銷。││││(請求上訴狀附表編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06月27日│檢察官上訴│無罪│原判決撤銷。││││(請求上訴狀附表編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07月21日│兩造均未上訴│無罪│非本院審判範圍│││││││├──┼─────────────┼─────────────┼────────┼────────┤││104年08月06日│兩造均未上訴│無罪│非本院審判範圍│││││││├──┼─────────────┼─────────────┼────────┼────────┤││104年08月24日│檢察官上訴│無罪│原判決撤銷。││││(請求上訴狀附表編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10月14日│兩造均未上訴│無罪│非本院審判範圍│││││││├──┼─────────────┼─────────────┼────────┼────────┤││104年10月21日│檢察官上訴│無罪│原判決撤銷。││││(請求上訴狀附表編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11月14日│檢察官上訴│無罪│原判決撤銷。││││(請求上訴狀附表編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11月27日│檢察官上訴│無罪│原判決撤銷。││││(請求上訴狀附表編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4年12月02日│兩造均未上訴│無罪│非本院審判範圍│││││││├──┼─────────────┼─────────────┼────────┼────────┤││104年12月10日│兩造均未上訴│無罪│非本院審判範圍│││││││├──┼─────────────┼─────────────┼────────┼────────┤││104年12月19日│檢察官上訴│無罪│原判決撤銷。││││(請求上訴狀附表編號)││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5年02月22日│兩造均未上訴│無罪│非本院審判範圍│└──┴─────────────┴─────────────┴────────┴────────┘附表二(非起訴範圍部分):
┌──┬─────────────┬─────────────┬────────┬────────┐│編號│原判決認定犯罪時間│上訴人及上訴之犯罪時間│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檢察官部分參告訴人丁○○││││││108年6月26日刑事請求上訴││││││狀附表所載時間,請上卷2第││││││1至3頁反面)│││├──┼─────────────┼─────────────┼────────┼────────┤│1│104年01月15日│被告甲○○上訴│甲○○犯相姦罪,│原判決撤銷。│││(未據起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未據起訴│104年03月27日│未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請求上訴附表編號㈢)│││├──┼─────────────┼─────────────┼────────┼────────┤│3│未據起訴│104年04月08日│未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請求上訴狀附表編號㈥)│││├──┼─────────────┼─────────────┼────────┼────────┤│4│未據起訴│104年04月20日│未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請求上訴狀附表編號㈦)│││├──┼─────────────┼─────────────┼────────┼────────┤│5│未據起訴│104年05月29日│未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請求上訴狀附表編號)│││├──┼─────────────┼─────────────┼────────┼────────┤│6│未據起訴│104年06月15日│未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請求上訴狀附表編號)│││├──┼─────────────┼─────────────┼────────┼────────┤│7│未據起訴│104年11月25日│未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上訴││││││(請求上訴狀附表編號)│││└──┴─────────────┴─────────────┴────────┴────────┘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他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02號卷│├─┼───────┼───────────────────────────────┤│2│他2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3│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4│原審卷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73號卷(卷一)│├─┼───────┼───────────────────────────────┤│5│原審卷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73號卷(卷二)│├─┼───────┼───────────────────────────────┤│6│原審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73號卷(卷三)│├─┼───────┼───────────────────────────────┤│7│請上卷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174號卷│├─┼───────┼───────────────────────────────┤│8│請上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請上字第177號卷│├─┼───────┼───────────────────────────────┤│9│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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