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復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復字第1號聲請人 游文基 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文基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經依破產法所規定之程序進行,業於民國100年9月22日經本院99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以98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陳雅萍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於100年9月22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該裁定業於101年1月9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8年度破字第3號、99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再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破產程序業已終結逾8年,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亦未見聲請人名下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可言;復以聲請人於破產宣告後,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其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於破產終結3年後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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