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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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泓選任辯護人林媗琪律師被告戴姿華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他被訴相姦部分,均無罪。
丙○○被訴相姦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在民國104年1月15日下午5時43分至6時50分間於臺南市某國小內、104年3月15日下午1時17分至下午6時4分間於臺南市某汽車旅館、104年4月3日於某貨車上,分別在當日不詳時間,與丙○○性交各1次,而為相姦之行為(乙○○、丙○○涉犯通姦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另丙○○被訴相姦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此部分業據合法告訴: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因被告丙○○自殺方知悉本案事實等語;其並於民事案件之民事起訴狀中亦自承「原告因配偶自殺追問後方知悉,因而報警並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等語;自本院調取之被告丙○○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知被告丙○○係於105年8月21日,則告訴人戊○○知悉時間應為105年8月21日,其於106年3月17日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8月21日被告
丙○○那次自殺差點死掉,我女兒跑去找她的車子,之後看到車子在國安街乙○○家附近,被告丙○○會自殺是因為心裡很痛苦,她跟我說她要出去逛一下,突然LINE來了兩張照片給我,一張是照車子、照自己的臉已經快死掉了,另外一個說「我快要死了,你不要來找我,你也找不到」。105年10月初之前,丙○○是否有自殺過我忘了,105年8月21日是否有吞藥自殺,我的大腦記不起來微小的時間點,我只知道我第一次發現本案犯行是因為在被告丙○○手機看到LINE對話訊息,發現的隔天我馬上跑到乙○○家,我不太記得看到手機訊息的時間,我有開腦,時間點沒辦法記很清楚等語。惟同日又證稱:上開提到被告丙○○在車上自殺,是開我公司的車在車內燒炭自殺,是在去年(即107年)不知道幾月,被告丙○○自殺很多次,我記不清楚,要調閱病歷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7頁)。
㈡另本院訊問證人戊○○是否知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病歷記載105年8月21日當天被告丙○○是以服用藥物之方式自殺乙節,證人戊○○答稱:「知道(指知道被告丙○○於105年8月21日是使用藥物過量自殺),她還有住高氧艙。」,惟奇美醫院105年8月21日病歷資料記載被告丙○○於當日自殺原因係服藥自殺並接受靜脈注射治療,然未記載被告丙○○有於當日接受高壓氧治療(見本院卷三第32、34至39頁病歷資料)。再查被告丙○○供稱:105年8月21日那次自殺是吞安眠藥。證人戊○○方才所述燒炭自殺是指最後一次,也就是107年10月,105年8月21日服藥自殺那次,告訴人戊○○還不知道我跟被告乙○○的關係,是在105年10月4日看到手機LINE訊息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
㈢由上開告訴人戊○○之證述、被告丙○○之105年8月21日病
歷資料及被告丙○○之供述可知,告訴人戊○○雖證稱被告丙○○有於105年8月21日燒炭自殺,然而其對於被告丙○○自殺方式、後續治療,證詞均顯與病歷及被告丙○○之供述顯然不一致,再衡以醫學上高壓氧治療多係用於一氧化碳中毒等情況,並衡酌告訴人戊○○指稱其因腦瘤開刀後,對於時間點難以完整記憶,又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後已多次有自殺行為等情,足認告訴人戊○○對於被告丙○○自殺之時間點已有所混淆,其應係將被告丙○○於107年10月燒炭自殺乙事之日期誤記為105年8月21日,因而尚難認告訴人戊○○於105年8月21日即已知悉本案事實。
㈣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稱:我於105年10月4日
發現通姦事實,因為被告丙○○有重度憂鬱症,要自殺,我看被告丙○○、乙○○的LINE的對話紀錄,我覺得有異狀,再看丙○○手機,看到這些訊息(見他一卷第62頁反面)。
我在106年3月才提告是因為事發後丙○○憂鬱症很嚴重,隨時都要自殺,常常晚上要顧她,怕她情緒失控,我本來想要等她情緒穩定才要提告,後來還是病情沒有起色,所以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參以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得知被告2人婚外情,是我在車上看到被告丙○○手機LINE訊息突然顯示污穢的字眼,我知道被告丙○○有婚外情之後,很抓狂,因為乙○○就住我們對面,我想說過去問看看是什麼情形,我看到訊息不超過10小時就跑到被告乙○○家問,那天之後有時告訴人丁○○打給我,有時我打給告訴人丁○○,要告訴人丁○○到工廠來跟我談這件事,3天後告訴人丁○○就有到我工廠談這件事情,之後丁○○有跟我談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83頁);又告訴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乙○○、丙○○及告訴人戊○○有於105年10月30日約在告訴人戊○○工廠討論本件外遇的事情,告訴人戊○○一直講婚外情的事等語。足證告訴人戊○○自105年10月起即有聯繫告訴人丁○○討論被告2人婚外情之事實。另查被告乙○○107年12月4日刑事準備狀所附之105年11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亦拍攝到告訴人戊○○有於105年11月5日至被告乙○○家外與被告乙○○之妹婿、母親及妻舅理論,此有該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由上開證據足見告訴人戊○○自105年10月起即陸續有與被告乙○○、告訴人丁○○及其等家人理論之行為,顯見告訴人戊○○於知悉被告2人所為之性交行為之事後應是十分氣憤,況告訴人戊○○亦證稱知悉後本案後「很抓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惟倘如辯護人辯護所稱告訴人戊○○早在105年8月21日即已知悉本案事實,依據上述告訴人戊○○於105年10至11月間陸續找被告乙○○等人理論之行為,告訴人戊○○豈可能先於知悉後1個月餘均不為所動,直至105年10月起始開始約告訴人丁○○見面討論本案事實,況倘告訴人戊○○早在105年8月21日即已知悉並有找告訴人丁○○或被告乙○○談論此事,然於本案偵審中均未見告訴人丁○○或被告乙○○表示告訴人戊○○有於105年10月之前曾與其等討論本案,據此,告訴人戊○○指稱其係於105年10月初始知悉本案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尚難認定告訴人戊○○於105年8月21日即已知悉
本案,應認告訴人戊○○係於105年10月初始知悉被告乙○○涉犯本案相姦犯行,則告訴人於106年3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見他一卷第1頁),自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上開起訴部分,均經告訴人戊○○合法告訴,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以下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㈡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應有證據能力: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紀錄(見他一卷第2至8、
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73至80、174至276頁),係由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內容重複者,以本院卷頁數為主),而該等對話紀錄,所證明之待證事實應為「被告
2人該等LINE對話之內容本身存在」,而非是將該等LINE談話內容再用以證明其等提及之事實為真實,故卷附LINE對話紀錄,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而應屬書證,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同一性及是否具合法性,以資認定。又卷附LINE對話紀錄,經本院調查後認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被告乙○○亦不爭執該等對話紀錄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故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其與被告丙○○間確實有如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載之聊天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我跟被告丙○○聊天之內容僅是網路性愛對話,不是真的有性交行為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無連續性,無法看出被告2人間有實際性交行為,網路之曖昧內容有時較為大膽,不可藉此認定被告2人之間有以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被告丙○○有嚴重憂鬱症,常至告訴人丁○○家門外徘徊,此外對向犯之一方可能為了脫離訴訟而為不實證述,被告丙○○之自白難以盡信等語。
然查:
㈠被告乙○○、丙○○原為鄰居關係,於本案發生時,被告丙
○○與告訴人戊○○間有婚姻關係,被告乙○○亦與告訴人丁○○間有婚姻關係,又2人間確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包含截圖及文字紀錄)所示之對話內容等事實,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文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5頁;他一卷第2至8、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73至80、174至276頁),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乙○○在10
4年1月15日當天有以LINE訊息約在海佃國小見面發生性行為;104年3月15日該次是禮拜天,有到法院附近的一間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04年3月30日有無發生性行為我不記得,當天的LINE對話紀錄有提到「那個完我想要了」的「那個」是指經期結束,不是指性行為結束;104年4月3日我跟被告乙○○有出去,應該是送貨完在貨車上發生性行為,所以對話紀錄才提到「中午有吃下面了」。送貨完如果有空的話都會有性行為,我跟被告乙○○發生性行為很少在汽車旅館,因為被告乙○○說沒錢帶我去。我所稱的性行為是指性器插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本院卷三第109至110頁)。
㈢再依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
⒈【104年1月15日之對話紀錄】自下午5時41分許起,被告丙
○○先稱:「我騎腳踏車齁」、「好嗎」、「不擦乳液」、「原味」,被告乙○○回應以:「去國小」,被告丙○○再回以:「好國小等你」、「我洗香香等你噢記得帶衛生紙噢」。其後間隔約1小時許未有對話,直至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被告丙○○方詢問:「到工廠了?」,被告乙○○回以:「到了」,足認被告2人當日應確有見面。同日下午6時56分被告丙○○再傳訊:「我也想每天跟你做愛」,被告乙○○於下午7時1分亦回稱:「我只要和你做愛」(見本院卷一第174頁LINE對話紀錄)。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2人於當日確有約於國小見面;又其等見面前既有提及要先洗澡及帶衛生紙,返家後又均稱想要與對方做愛等語,綜合上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證其等當日應有為性交之行為1次。
⒉【104年3月15日之對話紀錄】自上午11時23分許起被告乙○
○稱:「跟沒感情的做,愛液不會流出來」、「那跟心情有關的」,被告丙○○則稱:「我們光隔空我就留(應為流)出來了」,被告乙○○回稱:「對」,被告丙○○稱:「我喜歡讓你弟弟插而已」;另被告丙○○於下午1時9分則詢問:「我要在哪等?你能出來多久」,被告乙○○則回以:「市政府那。我出門打給妳。到下午吧」(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5頁);又自下午6時5分起,被告丙○○稱:「你在幹嘛?」、「該不會睡著了吧!」、「害你太累了…我自己也好累」、「買了新套子(被告丙○○證稱此指手機套)。馬上PO上FB噢」,被告乙○○稱:「忘了po汽車旅館了」,被告丙○○回稱:「老公謝謝你剛剛餵飽我」。復於同日下午
6時26分起被告丙○○稱:「老公我真的很喜歡你牽著我的手。你都很自然的牽起我的手。默契十足。還有剛剛你從背後抱著我我們在鏡子前我發現我們好搭噢」,被告乙○○回稱「真的很搭,高度絕配」、「剛才經過荷蘭村,又有回憶了」(按荷蘭村應係指荷蘭村汽車旅館),被告丙○○又稱「剛剛我流好多噢。很舒服…老公你越來越棒囉。」,被告乙○○回稱:「流了好多好濕」、「老婆,希望有餵飽妳」、「第二次很強」、「沒射出來」(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4頁)。由上開對話可知104年3月15日當日被告2人確有約於市政府見面,而被告乙○○所述「流了好多好濕」、「沒射出來」等語,應係其敘述於性器插入行為時感受到女性陰道因性刺激所分泌出的液體,以及其性交後未能射精等事實,足證被告2人確有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且2人上開對話提及「鏡子」、「忘了po汽車旅館」、「流了好多好濕」、「還有剛剛你從背後抱著我」、「沒射出來」等語,綜合上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足證其等有於當日至不詳之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1次。
⒊【104年4月3日之對話紀錄】自晚上8時50分許起,被告乙○
○稱:「雖然有時力不從心,但是就那種肉體接觸的快感。很舒服。弟弟插入陰道的感覺」、「尤其舔陰唇更是用力」、「因為我愛妳」、「中午有吃下面了。舒不舒服」,被告丙○○則回稱:「很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依上開對話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再綜合被告2人上開他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當日中午應有於貨車上為性交之行為1次。
⒋另被告2人於104年3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載有「貨車比較
好安排」、「貨車你都比較快」、「汽車旅館比較難排」、「我也很想讓你再次高潮」、「從後面插一定會有高潮因為很深」等話語(見本院卷第194頁),雖未述及當天是否有性交行為,惟該等內容均應係被告2人在談論先前2人間之性交經驗,其中「高潮」、「從後面插」應係敘述女性之性高潮,以及女性在前、男性在後之性器插入的性交行為,亦可輔以證明被告2人於該日之前應確實有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
㈣至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卷附LINE對話紀錄僅為被告2人
網路性愛聊天之內容,惟自上開內容,顯然足認被告2人確實有於上開日期為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業如上述。又自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僅係以LINE作為聊天、聯繫之用,雖不時有以性交話題相互挑逗之對話,惟其等應確實有藉由LINE通訊軟體相約並實際於上開日期、地點見面,並為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僅係用LINE通訊軟體進行網路性愛聊天,而未為性交行為,顯係推諉之詞,實無足採。另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無連續性乙節,惟嗣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提出告證1至8LINE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2至13頁)之前後數小時間之內容,自無辯護人所稱不具連續性之情事,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
乙○○於上開3日分別與被告丙○○為相姦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其本身亦
有婚姻關係存在,卻未堅守對婚姻家庭之忠誠度,僅因無法克制情慾,而與被告丙○○為本件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戊○○對家庭婚姻關係之信任並造成告訴人戊○○精神上受有不易平復之痛苦,影響家庭生活,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及家庭人倫秩序,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戊○○以彌補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子1女(最大者為18歲,最小者就讀國一)、現任職家族製造紙箱之工廠(收入詳卷)、目前與告訴人丁○○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除前揭之3次相姦行為外,另自民國10
3年11月9日起迄105年2月22日止,在不詳處所,與被告丙○○為性交行為35次,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起訴意旨原未敘明相姦犯嫌之次數,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相姦犯行次數共為38次(含上開有罪部分之3次,參本院卷一第404頁)】
貳、適用之法規及裁判意旨: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且該項規定,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相姦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一方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其他必要證據,須為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相姦罪嫌,無非以被告丙○○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乙○○之供述、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戊○○、丁○○之指訴、扣案行事曆2本、扣押物品清單1份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其與被告丙○○間確實有如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載之聊天內容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相姦犯行,辯稱:我沒有與被告丙○○有性行為,我跟被告丙○○聊天之內容僅是網路性愛對話,不是真的有性交行為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護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容無連續性,無法看出被告2人間有實際以性器插入之性交行為,網路之曖昧內容有時較為大膽,不可藉此認定被告2人之間有性交行為,被告丙○○有嚴重憂鬱症,常至告訴人丁○○家門外徘徊,此外對向犯之一方可能為了脫離訴訟而為不實證述,被告丙○○之自白難以盡信,被告未為此部分相姦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及證稱:我與被告乙○○有發生性行為,大概從103年11月份開始至105年
4月止,大多在汽車旅館及車上或貨車上,我記得應該是38次。時間不記得,都在貨車上面比較多,第一次跟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是在103年11月9日於臺南市○區○○路上的慾望城市汽車旅館,被告乙○○開黑色汽車載我去的,是被告乙○○付錢,付多少我不記得,時間為下午2點至5點;104年1月11日也有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的日期,扣案的2本我的行事曆應該有記載,我會記錄這是第幾次或者畫一個愛心,有畫就表示有發生性行為,我是一個很重感覺的人,所以我會紀錄,我在偵查中提出的行事曆內頁從103年11月9日至105年2月28日有愛心的是代表有發生關係,從103年11月9日第一次到北區慾望城市汽車旅館,到最後一次105年2月22日在車上發生性關係,前後總共有38次,我所稱的發生性行為是性器插入的性交行為,我不記得於104年3月30日當天有無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一卷第39頁反面、6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99至302、312頁)。
二、惟依上揭說明,縱認被告丙○○前揭自白、證述均無瑕疵可指,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足以認定其所述之性交行為為真。查:
㈠就LINE對話紀錄方面,除上開有罪部分之當日LINE對話紀錄
外,雖被告2人另於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10日及其餘各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敘及如「貨車比較好安排」、「貨車你都比較快」、「汽車旅館比較難排」、「我也很想讓你再次高潮」、「從後面插一定會有高潮因為很深」(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用弟弟幫我打針啦」、「老公如果你每天都想要。我每天都給你」、「別人是草頭黃。我是龜頭黃」等等與性交行為相關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64頁),惟查該等內容均係在談論被告2人先前性交行為經驗,或者討論未來性交行為之方式、地點,然而並未具體敘及其等於當日或其他時間有性交之行為,該等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可佐證其等於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10日等日前確有性交之行為,然尚難藉以補強被告丙○○之上揭自白、證述並進而證明被告2人確於特定時日有性交之行為。
㈡次查扣案之行事曆2本為被告丙○○所提出,行事曆內頁雖
有以紅筆標註愛心圖案,並於103年11月9日欄位註明有「第一次」(參扣案之行事曆),惟此等行事曆上之註記,係告訴人戊○○於106年12月19日方檢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並扣案,距告訴人戊○○106年3月17日提出告訴後業已相隔9月餘,則2本行事曆內註記之真實性,已非無疑。況縱認該等註記為真,然而該2本行事曆內之註記,均未註明時間、地點、參與之行為及一同參與之對象等細部內容,顯然難以查悉並確認該等註記之真意,自難僅因被告丙○○證稱:有標註愛心之日即是有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等語;即遽認該等註記得以補強被告丙○○之自白與證述並進而證明被告2人於有註記愛心之日確有發生性交行為。
㈢從而,被告丙○○上開證述及自白,欠缺其他積極證據為其
陳述真實性之擔保,是其證稱及自白與被告乙○○在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日期、地點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事證,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相姦犯行,本院自難因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相姦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相姦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103年11月9日起迄105年2月22日止,在不詳處所,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38次,嗣經告訴人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起訴意旨原未敘明相姦犯嫌之次數,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相姦犯行次數共次數為38次】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上開相姦犯行,惟辯稱告訴人丁○○早已知悉,然迄106年4月28日始提出本件相姦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經查:
一、於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案發期間內,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有婚姻關係,被告丙○○與告訴人戊○○亦有婚姻關係,此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5頁)。而被告丙○○於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態下,自103年11月9日起迄105年2月22日止,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38次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惟該38次中,僅104年1月15日、104年3月15日、104年4月3日此3次有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可為補強,其餘35次均無補強證據足佐,業如上述。告訴人丁○○係於106年4月28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乙○○通姦、丙○○相姦一事提出告訴乙節,亦有告訴人丁○○之刑事告訴狀,以及其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4月28日收案章戳在卷可證(見他二卷第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於106年4月間因警察通知被告乙○○製作筆錄,方知悉本案事實,被告2人先前都有在以LINE聊天,但也看不出有什麼證據,我傳本院卷一第79頁這個訊息是在被告乙○○做警詢筆錄之前,我有看到他們的LINE,被告乙○○太過於關心了,被告乙○○的手機有習慣上鎖,我看到他與被告丙○○LINE對話內容是在他還沒上鎖前我剛好靠過去,我是無意間發現看到,但沒有記下來,我看的不會很多,我看到之後就直接問被告乙○○,被告乙○○說這是朋友間的關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
332頁)等語。然查:㈠告訴人丁○○有於106年2月26日傳簡訊予被告丙○○,內容
為:「妳不要太過分了,妳跟我老公說卜卦說妳3、4年會跟現在的在一起,這是不可能的,還有不要老是賴給他說三個小孩都欺負妳老公都罵妳和強姦妳,也不要老是說些可憐的事讓人家同情妳,之前沒有出面跟妳說是因為怕傷害到妳,可是妳越來越不要臉,我老公要跟妳分手,妳老是求他不要拋下妳,還說什麼不會破壞我們家庭,只要默默在啟泓身邊,妳知道妳這樣的行為就是人家最討厭的 小三 了,連我們家三個小孩都討厭妳,請妳不要在跟啟泓賴了,妳最好忘掉他,就過著妳貴婦的生活,不要干擾我們,請妳趕快遠離啟泓」等語。由上開簡訊內容,可知告訴人丁○○於傳簡訊前已自被告丙○○、乙○○之LINE對話紀錄中,看到被告丙○○有向被告乙○○表示卜卦的人說3、4年內被告2人會在一起、3個小孩都欺負被告丙○○等對話內容,甚至看到被告丙○○向被告乙○○表示請求不要分手等情, 復衡 酌上開告訴人丁○○敘及之被告2人間話題並非單一,應非短時間內之LINE對話紀錄所得以囊括,顯見告訴人丁○○應看了不只一小部分之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且對於對話之內容亦有特別留意以及記憶,故告訴人丁○○證稱僅是看了一小部分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且沒有特意記下來,自非實在。
㈡次查告訴人丁○○於105年4月10日曾至精神科就診,就診
病歷紀錄之病人自述部分載有「據病人自述:去年底發現Hu(應係指被告乙○○)有affair,對方是p't(即patient之縮寫,應係指告訴人丁○○)的鄰居.朋友,現在Hu與對方仍有互動」等語,此有 許森彥 精神科診所病歷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頁)。又證人即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丁○○於104年4月10日初次至許森彥精神科診所就診,上開病歷之記載,白話來說就是患者(即告訴人丁○○,下同)告訴我她發現她先生(即被告乙○○,下同)有外遇,affair是外遇的意思,我是依據告訴人丁○○陳述給我的內容製作病歷紀錄,如果告訴人丁○○只是懷疑她先生有外遇的話,我不會直接寫有外遇,是確定告訴人丁○○跟我說她先生有外遇,我才會這樣記載等語。又查同日被告乙○○於下午7時59分以LINE傳訊予被告丙○○,內容為:「出來了。中度憂鬱症噪(應為躁)鬱症。不能受刺激。醫生叫他(即告訴人丁○○)放棄我。或是離婚」、「三個小孩放不下。再下去會有精神上的問題。罪過了。都是我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6頁LINE對話紀錄)。自上開證人甲○○○○之證述,以及被告乙○○於告訴人丁○○就診後當日即向被告丙○○告以診斷結果及醫師醫囑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告訴人丁○○於104年4月10日前罹患憂鬱症及當日至精神科就診之原因,係因知悉被告乙○○與他人有外遇。再自告訴人丁○○於106年2月26日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丙○○,以及被告乙○○於當日隨即轉述診斷結果予被告丙○○等情,亦可推知告訴人丁○○業已知悉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外遇對象。
㈢再查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
:丙○○在同一天的聊天紀錄說「她說小孩都討厭我,那就是小孩也都知道了」,你說「其實我也不太清楚,只知道甲○○(即被告子,00年0月生,下同)而已」,甲○○是知道什麼事情?)LINE聊天的事情,甲○○有時候會跟我聊天,他覺得這樣不太適合,畢竟是鄰居,至於其餘兩個小孩都不知道。』、「(陪席法官問:你說甲○○知道是LINE聊天的事,是否指你於偵查所述你與丙○○的網路性交聊天?)對,還有訴苦。」、「(陪席法官問:所以也是有網路性交的聊天?)對。」、「(陪席法官問:為何你剛才都避而不答?)我在看妳問什麼題目,我怕講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雖被告乙○○於後又改稱「(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甲○○也知道你們有網路性交聊天?)對。只知道網路聊天而已,至於性交部分我不知道他是否知悉,我沒有過問」等語;然被告乙○○業經陪席法官2次訊問相同問題,均回答其子甲○○知悉被告2人網路性愛聊天內容,且從被告乙○○回答「我在看妳問什麼題目,我怕講錯。」等語,即知其於回答前已有確認問題為何方會根據問題回答,應不至於誤解問題以致回答有誤,故嗣後第3次訊問時突改稱網路性交部分不知道甲○○是否知悉,其改稱不知甲○○是否知悉乙節,應係為了刻意迴避回答甲○○業已知悉被告2人LINE網路性愛聊天內容,方如此改稱。則自被告乙○○之證述,可知甲○○應確實知道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曾提及與性交相關之內容。
㈣復查被告丙○○於104年4月3日以LINE問及:「要是以後
阿如 (即告訴人丁○○,下同)要妳選擇一個人的話…你如何選擇?」、「可是爸爸不是說治不了你他名字倒過來寫?」,被告乙○○答稱:「長期抗戰。低調行事。乖乖忍耐」、「以前被爸爸抓到,我一定改。但這次我變了。為了妳。不怕了」、「不管什麼事情,被爸爸知道我會退縮」、「為了妳,阿如說我不孝」、「腦海中只有對妳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2頁)。依常理而言,被告乙○○於本件案發時為年滿37歲之人,倘若被告乙○○之父僅是知悉被告2人間有網路性愛對話或精神外遇之情形,應不至於特意表示「治不了你我名字倒過來寫」等語,況告訴人丁○○尚因被告乙○○違逆其父之意思而說其不孝,而被告乙○○亦不至於因為被父親知悉網路性愛對話或精神外遇之情形即會認為是「被爸爸抓到」,因而可得推知被告乙○○之父親應亦知悉被告乙○○與丙○○間有性交行為,其應係為維護兒媳即告訴人丁○○,故有如此之言論。
㈤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被告2人於卷附LINE對話紀錄中時常
提及與性交相關之話題,甚至常提及先前性交經驗並時有相互挑逗之話語,可知被告2人間案發期間聊天對話之內容應亦時常提及性交相關之事項,倘告訴人丁○○曾翻看被告乙○○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且如上開104年2月26日簡訊內容所示,告訴人丁○○曾看到被告2人間談論關於被告丙○○在家與配偶、子女相處等情狀,自不可能全然未見被告2人談論性交之內容。又告訴人丁○○先於104年2月26日訊息中敘及「我老公要跟妳分手」、「妳老是求他不要拋下妳,還說什麼不會破壞我們家庭,只要默默在啟泓身邊」、「妳這樣的行為就是人家最討厭的小三」等語;查「小三」一詞,依據常人之社會經驗,通常適用於稱呼與有配偶之對象發生性交行為之人身上;而告訴人丁○○就診後經醫師於病歷上記載:104去年底發現被告乙○○有affair等內容,該「affair」之用詞,業據證人甲○○○○證稱係指「外遇」之意,而「外遇」一詞,亦經常被用於指稱配偶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情況;且依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若告訴人丁○○僅是單純認為被告乙○○對被告丙○○過度關心,而不知悉其等有性交行為,何須於簡訊中特意以「分手」、「說什麼不會破壞我們家庭」等用語譴責被告丙○○。又依常情,若告訴人丁○○僅知被告乙○○有過於關心被告丙○○之情形,而不知悉其等間之性交行為,告訴人丁○○應不至於僅因配偶對他人過於關心或有時常以LINE聊天,即會罹患憂鬱症,而醫生亦不至於會建議告訴人丁○○離婚或放棄被告乙○○(見本院卷一第365頁之被告乙○○訊息部分)。另在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之長子甲○○亦知悉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性交相關之內容,而被告乙○○之父亦多少知悉被告2人間之婚外情關係之情況下,以及綜合上開各項證據,應足證告訴人丁○○至遲於104年4月10日就診時應已知悉被告2人間於該日前有為性交之行為,是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丁○○知悉時起算,然告訴人丁○○遲於106年4月28日始提出告訴,則就被告丙○○自10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4月10日間所為之相姦行為,顯已逾告訴期間。
三、末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稱:告訴人丁○○3年前就已經知道了,我不知道為何她現在還要告等語(見他一卷第94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悉本案事實後即在不超過10個小時我就馬上跑到被告乙○○家,後來3天後告訴人丁○○有再打電話給我,約我去我工廠談這件事情,在10
5年10月30日前有到我工廠談過好幾次,我問告訴人丁○○是否知道本案,她說是,但沒回答我是什麼時候知道的,告訴人丁○○說她要跟我和解,但沒有錢,被告乙○○有時會一起過去,有時候僅有告訴人丁○○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5頁)。經查:
㈠雖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5年10月30日之
前未曾去過立晟鞋材行及工廠,我有看過被告2人間的LINE對話紀錄,但也看不出什麼證據,純粹是LINE對話之類的;我在103年11月至105年3月間家中沒有發生變故,除了看到被告乙○○過度關心被告丙○○的LINE對話紀錄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0、324、325頁)。然告訴人丁○○上開證述顯然與其上列傳給被告丙○○之簡訊內容、證人甲○○○○之證詞、被告乙○○證稱甲○○知悉被告2人間性愛對話之證述以及被告乙○○父親知悉被告2人間有婚外情等證據,均顯然相違。
㈡又被告乙○○與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就105年10月30
日至立晟鞋材行工廠時乙節,被告乙○○證稱僅告訴人丁○○先離開立晟鞋材行辦公室一次,後續再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告訴人丁○○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0月30日到立晟鞋材行工廠時,過程中我沒有離開辦公室,都在裡面等語;其並於另案偵查中指稱:105年10月30日當天,後來被告乙○○先離開,我大概過了5分鐘離開,我跟丙○○、戊○○說怎麼動手,並講一下事情才走,乙○○在車上等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第8935號卷第27頁)。被告乙○○與告訴人丁○○2人僅關於105年10月30日當日是否有人先離開立晟鞋材行工廠之辦公室、先離開之人為何人,2人之陳述亦自生矛盾。據此,顯見告訴人丁○○應均係為迴護被告乙○○並且為了避免己身因罹於告訴期間而導致告訴不合法,故未本於真實而陳述,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非可採,亦足認告訴人丁○○證稱105年10月30日前未去過立晟鞋材行及工廠與告訴人戊○○談論本案,顯非實在。
㈢復衡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丁○○均坦承告訴人戊○○曾於
105年10月30日與約其等及被告丙○○於立晟鞋材行工廠討論本案,告訴人戊○○當場有說被告2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告訴人戊○○當場很兇、激動且大聲喝斥被告乙○○等語(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告訴人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足見告訴人戊○○當日情緒應甚為激動。再參以上開被告乙○○提出之105年11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亦堪認告訴人戊○○於知悉本案後應是情緒上十分氣憤故至被告乙○○家中理論,依告訴人戊○○知悉後之情緒狀態及行為,堪信告訴人戊○○於105年10月初知悉後即會與被告乙○○、告訴人丁○○有所理論等情,亦與常情無違。故告訴人戊○○證稱在105年10月初知悉後即在10小時內至被告乙○○家中詢問本案,告訴人丁○○亦於3天後再打電話並至立晟鞋材行工廠談論本案等情,顯屬可採。自上開告訴人戊○○之證述,足證告訴人丁○○於105年10月初至105年10月30日間,應曾數次至立晟鞋材行工廠與告訴人戊○○談論被告2人間之性交行為,並藉由與告訴人戊○○溝通、談論而知悉被告丙○○之本案相姦犯行。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丁○○證稱其於先前僅有懷疑,覺得被告
乙○○對被告丙○○過於關心,係於106年4月被告乙○○被警察傳喚製作筆錄始知被告丙○○有本件相姦犯行,實難採信為真;告訴人丁○○應於104年4月10日前即已知悉被告丙○○本件103年11月9日起至104年4月10日前之相姦犯行,其後再於105年10月初至10月中之間,因告訴人戊○○多次向其就本案事實有所理論、爭執,而知悉被告丙○○本件其餘相姦之犯行,並且更加確信被告丙○○先前之相姦犯行為真,是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丁○○知悉時起算,然其遲至106年4月28日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竟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梁淑美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全稱│├─────┼─────────────────────────┤│他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同)106年度他字第1602號卷│├─────┼─────────────────────────┤│他二卷│106年度他字第2381號卷│├─────┼─────────────────────────┤│偵卷│107年度偵字第1117號卷│├─────┼─────────────────────────┤│本院卷一│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73號卷一│├─────┼─────────────────────────┤│本院卷二│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73號卷二│├─────┼─────────────────────────┤│本院卷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73號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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