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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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8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曾偉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1日12時55分許,駕駛R
BJ-7582號自小客車,經高雄市○○區○○路與站前路口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承保所承保、訴外人張 儷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3,844元(含零件2,284元、工資11,56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修理費用評估、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理賠申請書為憑(
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43至第64頁),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被告行車視線並無障礙影響,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表可參,被告疏未注意遵
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
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3,8
44元(含工資11,560元、材料2,284元),並提出電子發票
證明聯、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
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8月11日,已使用3年
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5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84÷(5+1)
≒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84-381)
×1/5×(3+10/12)≒1,4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84-
1,459=82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82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1,5
60元,共12,3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8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79頁
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