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張王春香
訴訟代理人 林信良
被 告 李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該犯罪組織成員於民
國(下同)109年2月16日19時許,假冒原告姪女即訴外人李
婉筠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急需現金週轉,要求借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在109年2月17日
11時許匯款1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 林郁潔 ),並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因前述情形致
原告受有詐欺損害,刑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109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受此
不法侵害,調解時被告更拒絕賠償,令原告痛苦萬分。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力清償,但有誠意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799號刑事判決判處「六、李慧蓉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
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
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
0,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