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戊辛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戊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離婚協議書之「立書人:女方」欄位上偽造之「 胡錦仙 」署押參枚及未扣案之離婚協議書之「立書人:女方」欄位上偽造之「胡錦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戊辛與越南籍女子胡錦仙係夫妻,2人素來不睦。鄭戊辛欲與胡錦仙離婚,惟胡錦仙顧及幼子而不願離婚。鄭戊辛為使胡錦仙搬離住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慶達汽車修配廠」內,未經胡錦仙同意,於空白之離婚協議書「立書人:女方」欄位下,簽署「胡錦仙」之姓名偽造離婚協議書4紙後,復持之交由2名友人 陳家正 、 蔡金錫 在證人欄下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胡錦仙。案經胡錦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鄭戊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錦仙、證人陳家正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偽造之離婚協議書正本3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與告訴
人終結婚姻關係,竟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復持之交由證人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胡錦仙,行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離婚協議書正本3份及未扣案之離婚協議書正本1份
之「立書人:女方」欄位下偽造之「胡錦仙」之署押各1枚(共計4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