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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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選任辯護人陳雅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強明知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農田飲用啤酒、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6時16分許,行經該路段183之3號前時,因黃志強飲酒後駕車之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竟騎乘前開機車偏離原本行駛車道,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對向由 徐林素霞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徐林素霞及其搭載之 徐靜鈺 均人車倒地,徐林素霞受有左手小指擦挫傷、頭部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徐靜鈺則受有多處挫傷之傷害(黃志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徐林素霞、徐靜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黃志強亦受有傷勢(徐林素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將雙方送醫,並委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對黃志強抽血後送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呈
315.1mg/dL(即0.3151%),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105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反面、第82頁反面),核與證人徐林素霞、徐靜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1、12頁),並有偵查報告、尚捷醫事檢驗所藥物毒物濃度測定結果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2紙、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3至23頁,偵卷第16、21至23頁,本院卷第16、48至5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已有相關前科,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徐林素霞、徐靜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害人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至86、90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8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000元,以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