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來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來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汪來對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23日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忠孝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有 劉煥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汪來對前方,亦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劉煥榮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噁心並嘔吐、頭暈、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汪來對、劉煥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雙方撤回告訴)。然汪來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且造成劉煥榮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並施以必要援助而逕行離去。嗣因劉煥榮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攝影畫面得知汪來對之車牌號碼,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煥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汪來對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煥榮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
1紙(見警卷第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5頁)、劉煥榮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國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30頁)、現場及查獲照片18張(見警卷第36頁至第44頁)、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民眾醫院106年6月26日(
106)民眾字第080號函及所附急診病歷0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國仁醫院106年6月20日國仁醫字第10600151號函及所附病歷0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7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汪來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第6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汪來對雖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劉煥榮受傷後逃逸,然揆諸上開說明,尚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車禍造成被害人噁心、嘔吐、頭暈、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後,竟未下車聞問或提供必要援助,顯不足取。然衡以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被害人劉煥榮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更積極彌補其造成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更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而不再追究,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