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英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吳英銓於民國106年6月1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行經該路段「盈盈小吃部」前(東幹第27號電線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林慶龍 騎乘自行車於「盈盈小吃部」前方,吳英銓因而直接撞擊林慶龍駕駛之自行車,致林慶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下肢骨折變形,導致多重性創傷而死亡。而吳英銓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且造成林慶龍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林慶龍傷勢或施以必要援助而逕行離去。嗣因員警據報到場,由現場監視攝影畫面發現肇事車輛,並策動吳英銓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吳英銓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蘇美珍 、證人即被害人之弟 林慶祥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相驗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相驗卷第18頁至第20頁)、現場照片9張(見相驗卷第40頁至第44頁)、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相驗卷第45頁)、相驗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4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5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53頁至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06005531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同局106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06006839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9月29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192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
第184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而於夜間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追撞被害人,並造成其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及損害結果非輕;然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便坦承全部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可認被告顯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前於9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8
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更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