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岑蜜選任辯護人楊博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陸岑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陸岑蜜於民國106年4月9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內埔圓環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率然切換車道欲駛出該圓環繼續行駛,適有 涂良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該圓環陸岑蜜前方外側車道,陸岑蜜因而自後追撞涂良石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致涂良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二側肋骨及胸骨骨折併血胸,右股骨及右足踝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嗣陸岑蜜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駕車肇事之行為前,即自行致電報案向員警坦承其駕車肇事之行為,並停留現場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涂良石之配偶 利鳳嬌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陸岑蜜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利鳳嬌警詢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乘客 邱長國 、 邱彩鳳 、 邱麗娟 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國仁醫院之行政相驗轉件司法相驗案件檢核表、病歷參考資料各1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案發現場照片54張(見警卷第36頁至第62頁)、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相驗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10頁至第1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年4月11日內警偵字第10630826200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22張(見相驗卷第19頁至第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5日刑生字第1060003999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
告在員警知悉其為駕駛人前,即致電員警報案坦承為本件肇事人,並接受本院之裁判,除為被告供承明確,且有屏東縣內埔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28頁),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肇事責任、協助照護傷患,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而肇生本件事端,過失情節非微,更因此造成被害人涂良石不幸喪生,造成損害甚鉅,然衡以被告自始於警詢時便已坦承犯行,更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商和解事宜並達成和解,更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00萬元之賠償,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刑事陳報狀1紙(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 自新 (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81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