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0號聲請人 范揚譽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范揚譽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前妻過度消費而積欠信用卡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4,36
7元,雖曾依消債條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離婚後獨自扶養2名子女,後於100年間因臉部嚴重受傷毀容,並於103年3月因車禍雙腿骨折,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期間聲請人均無任何收入,皆由家人資助生活,而聲請人於聲請上開法院調解時,因未有薪資等工作收入,故無法與最大債權人成立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已於104年底重新建自生活開始工作,並於104年11月間任職於呈堡企業有限公司,極具更生之誠意解決債務,而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因斯時並未有任何工作收人致無法與最大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代理最大債權銀行進行調解程序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6頁)。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含公共保養費
)12,250元、膳食費4,500元、雜費1,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經查:
⑴聲請人所列膳食費4,500元、雜費1,000元部分,雖未提出
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惟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稱合理。
⑵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12,250元部分,其金額雖較個
人負擔之社會一般租金常情為高。然聲請人自陳其已離婚,現與年邁之父親(00年生)、母親(00年生)及2名子女共同居住,雙親年事已高無法工作,均僅有領取老人年金每月7,400元,而2名子女仍尚在就學中,亦分別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62頁至第6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雙親最近二年之收入狀況可知,聲請人之雙親除名下各有一輛汽車(86年份、87年份)外,均無其他收入及資產,有聲請人雙親之最近二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依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除房屋租金費用外,並未支列其他家庭費用,諸如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及網路費等情;而聲請人除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外(此部分應予以扣除,詳如後述),並未給付父母親扶養費等情,故衡諸前情,聲請人每月單獨支付全家之房屋租金12,250元,應無虛偽浪費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應屬合理。
⑶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部分。
查聲請人之長女為84年次、長子為85年次,均就讀大學,並與聲請人共居一處,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各5,900元,並均有固定打工收入,長女打工薪資每月大約5,000元、長子為建教合作,每月打工薪水約16,000元至18,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105年7月13日本院行訊問程序時當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復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子女之財產狀況,聲請人長女之102年薪資所得為39,186元、長子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81,236元、103年度為89,354元、104年度為240,730元等情,有聲請人子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依新北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之標準觀之,聲請人之子女每人每月收入至少均有10,000元以上,衡以聲請人之子女毋需負擔家計,則渠等前開收入應足堪生活費之使用,聲請人應無再給付扶養費之必要。另聲請人雖在本院前開訊問庭後,於105年7月22日以陳報狀㈢主張其子女因課業問題,目前均已停止打工,收入中斷,目前全家僅賴聲請人之收入和每年需重新認定請領資格的社會補助來維持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聲請人並未就上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即據認其所主張為真實。況聲請人於105年3月21日陳報狀㈡亦陳稱其有2名就讀大學子女,其存摺2筆社會補助,為低收第三款小孩之生活補助,因子女無帳號,故存入聲請人郵局帳號,聲請人更生沒申報小孩扶養支出,小孩費用全由此補助支出,從100年開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綜觀上情,聲請人究有無實際支出子女扶養費,顯屬有疑,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故本院考量聲請人子女之生活費用,及現今一般消費常情,聲請人應無再給付子女每月各3,000元扶養費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之支出應予剔除。
⑷綜上,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共計17,750元(計算式:12,250元+4,500元+1,000元)。
⒉右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000元(見本院卷第62頁)
,加計租金補助4,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餘額為8,250元(計算式:22,000元+4,000元-17,750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149,
226元(聲請人雖自陳債務為974,367元,惟其所陳報之富邦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部分,漏未計算利息,故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依該公司陳報為主,重行計算)。
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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