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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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茂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2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孫茂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孫茂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0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知悉其因飲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注意力、控制力已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81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不佳,不慎撞及站在路旁聊天之 陳月英 ,陳月英受撞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而未告訴)。詎孫茂豪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陳月英受有上開傷害,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 蔡明全 目擊上情而報警處理,孫茂豪遂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逃逸,行經上開路段39號前時,又不慎與 周炳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孫茂豪因而人車倒地,嗣經救護車送往空軍醫院急救,警方據報至醫院對孫茂豪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茂豪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3頁、30頁、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月英、證人周炳鴻、蔡明全、 王登凱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15至20頁、25至2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高雄市○○區○○路○○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被害人陳月英義大醫院
104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與被害人陳月英104年3月13日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9頁、33頁、34至43頁、45至52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又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業已受傷,仍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全數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足見其尚具悔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後,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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