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建文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㈡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復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補充證據:「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按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按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申設取得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是而現今環境申設行動電話門號實非難事,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是該自稱『 小珍 』之不詳女子要求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81號被告林建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間,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揭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其在威寶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於102年10月14日以上開門號電話聯繫 蔡孝鍵 佯稱販售手機IPHONE5,致蔡孝鍵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大昌郵局63支局,利用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1萬2,000元至指定帳戶。嗣因蔡孝鍵遲未收到商品,經聯繫上開門號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孝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建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孝鍵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存款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手機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珍」之人,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縱非基於直接故意,但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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