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47號原告 鄭明梅 被告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四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陳碧玉為被告,且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返還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4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返還租金之請求,就訴之聲明第2項更正為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並追加 林八枝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復於104年12月2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碧玉、林八枝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陳碧玉、林八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萬1,000元」,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0頁),另於105年
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見本院卷第54頁),再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陳碧玉、林八枝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1萬1,000元」,末於105年4月6日撤回對被告林八枝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04年7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000元」,核其前開所為撤回訴之一部,被告陳碧玉未提出異議,自生撤回之效力;就更正原訴之聲明第
2項為請求騰空返還部分,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請求金額起算日期變更部分,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694建號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朱婉儀 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7月13日執行拍賣而由原告購得,並於104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未獲點交。被告為朱婉儀之母,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與林八枝就系爭房屋簽定虛偽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佯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八枝,然實際上系爭房屋均由被告實際居住使用。原告於購得系爭房屋後,多次與被告聯絡,希望與其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然被告均一再拖延或置之不理。因原告自104年7月28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於斯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因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金為每月1萬1,000元,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仍為所有權人之101年2月15日時即與林八枝簽定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至
106年2月28日止,目前林八枝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其為實際居住者,然因其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30餘年,若要搬遷也需要3個月以上之時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5年1月11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後於102年9月2日移轉登記為朱婉儀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7月13日執行第三次拍賣而由原告買受,並於104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944號卷查核無訛。
(二)被告及林八枝於101年2月15日簽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1萬1,000元,此有系爭租賃契約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8日至系爭房地執行查封,被告表示其與林八枝就系爭房屋定有系爭租賃契約,且就被告及林八枝定有系爭租賃契約等節,業於本院拍賣公告內明載,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944號卷查閱屬實。
(四)自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林八枝未曾給付租金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2、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8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見本院卷第55頁),是其此部分主張應信屬實而毋庸原告另行舉證。而因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其,即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原告104年7月28日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並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基此請求自104年7月29日起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無不許之理。
2、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林八枝於101年2月15日簽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1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1萬1,
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是本院審酌被告此前既將系爭房屋以上開金額出租予他人,並自承自104年7月28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後,仍收受林八枝所給付之租金直至104年12月,而未將上開租金交付予原告等節(見本院卷第55頁),另參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等各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租賃契約月租金額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如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104年7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萬1,1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