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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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04號上訴人 李松峻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6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正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行駛中間車道直接逕行左轉中正路之情事,舉發機關員警乃對上訴人予以攔停,引導上訴人駛至中正路路邊後,請上訴人出示駕照及行照,上訴人並未配合出示,嗣因有營業用大客車欲左轉進入中正路,需上訴人往前靠右停車始能通行,舉發機關員警乃請上訴人移動車輛,未獲上訴人置理,舉發機關員警乃移動交通錐使營業用大客車通行,上訴人則於此時駛離。舉發機關乃以上訴人有「經交通勤務警察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09年5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並無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實係因當時交通壅塞,上訴人停車位置已影響交通,舉發機關員警指示不明,上訴人方誤以為舉發機關員警係命上訴人駛離稽查現場,原判決未予查明,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本件上訴意旨仍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