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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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4號異議人 陳燕玲
陳建州 鄭臺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秀芬 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458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4587號駁回聲請支付命令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簽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投資協議書」(下稱全民公司、系爭協議書),由異議人陳燕玲、陳建州、鄭臺温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11,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取得全民公司股權各31,100股、20,000股、10,000股,異議人均已聲明退股,為此向相對人請求返還611,000元。又異議人陳燕玲曾代墊電信刷卡費用、免費電動車毀約費用共94,479元、異議人鄭臺温曾代墊電信刷卡費用33,966元,合計739,445元。另異議人曾於109年2月25日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相對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系爭協議書為相對人所簽章,相對人亦自承積欠異議人款項,遂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上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相對人有出資款返還請求權存在,異議人固據提出系爭協議書以為釋明,然系爭協議書為異議人與「全民公司」簽立,相對人為全民公司代表人,是上開文書尚不足以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有出資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另異議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代墊款、毀約費用,雖提出代刷費用群組對話、對話光碟、免費電動車申辦電話證明及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商銀信用卡電子帳單等為證,然上開資料無法據以知悉繳款義務人為何,故不足以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權。綜上,異議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則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不得聲明不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