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 涂志偉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以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在瓅煒玻璃有限公司工廠盤點過程被玻璃壓傷(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肩挫傷(下稱系爭傷害),於105年8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5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24日連續85日不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前申請),經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以保職核字第105021149513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准予給付105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間共85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87,066元(下稱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嗣上訴人再以系爭事故為由,於106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106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6日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下稱本次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系爭傷害事實上應非系爭事故所致,針對前申請重新認定應改按普通傷害辦理,且與本次申請均屬於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情形,上訴人所請傷病給付均應不予給付,乃於107年4月18日以保職傷字第107601098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本次申請,並撤銷前處分且命上訴人返還前溢領之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上訴人不服,遞經勞動部爭議審議駁回、訴願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時,在龍潭工廠倉庫盤點數量,因鐵架不慎滑動導致玻璃倒下,壓到伊左手臂,當時工廠經理有向公司報告其被壓傷之事,當天下班前往醫院檢查,醫生建議最好暫停工作、別再搬運重物,並接受左手臂之治療。上訴人工作長達25年且長期搬運重物,手臂會痠痛,也有就診治療,應屬於職業病,加上系爭事故發生時又被玻璃壓到,導致左手臂受傷不能舉起,須停止工作治療左手臂,自105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24日請假治療系爭傷害,任職公司也同意以職業災害讓其就醫治療,上訴人確實均按照被上訴人文宣等內容提出前申請及本次職災傷病給付之申請,絕無不實或溢領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語。而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事,業已綜合全案卷證據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原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第30行),並進而認定上訴人前申請及本次申請所執事由,並非因執行職務而造成職業災害,故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本次申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撤銷前處分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返還溢領之系爭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均合於法律規定。是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亦就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指摘違法所應適用之各該法規條項或其內容為何,及有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尚難認為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