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9號原告 蔡耀霆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鄉俊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移植、遷葬臺南市大內區大內25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及墳墓,並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交屋日及移植果樹、遷葬墳墓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萬6,000元【計算式:210萬元(系爭房屋拍定價格)+325萬6,000元(系爭土地拍定價格)=535萬6,000元】(其中原告聲明請求按月賠償2萬元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4,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