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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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41號原告 李松峻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年5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3月6日17時3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中正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經交通勤務警察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見本院卷第49頁),嗣被告以109年5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於109年5月14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已依執勤員警指示停車,惟因道路施工、車道縮減,伊因停車受檢造成後方車輛堵塞,依員警指示往前駛離,伊係服從員警指示,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員警指示不清,不應由伊承擔此行政處罰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原告車輛在上述路口中間車道直接逕行左轉中正路,為員警於路口予以攔停,將其引導至路邊停車受檢,同時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未配合,僅表示其他車輛亦有相同違規行為,復經員警再次請原告出示證照,原告仍未配合,適逢下班尖峰時間,一部營業大客車欲左轉中正路,原告停靠位置使後方車輛無法通行,員警指示原告再往前靠右停車,惟原告仍置之不理,員警遂將交通錐移置讓大營客先行,然原告未待員警返回完成稽查程序便逕行駛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交處罰稱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為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20,000元。
㈡查執勤員警於上述時、地,目睹原告車輛駕駛沿永和路2段往
1段方向行駛,在上述路口中間車道直接逕行左轉中正路,為員警於路口予以攔停,在引導至中正路路邊後,告知違規事實及請出示駕照、行照,惟原告主張其他車輛亦有違規等語,在員警向原告再次說明並請旨揭駕駛出示駕照、行照,仍未配合出示接受稽查,逢下班尖峰時間,一部營業大客車欲左轉進入中正路,原告車輛位置無法讓營大客順利通行,員警視現場狀況,請原告往前靠右停車,使車輛通行,然原告置之不理,因路口堵塞,員警先行移置交通錐讓營大客先行,然原告駕駛車輛逕行往中和方向駛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4月9日新北市警永交字第1094191039號函附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採證光碟、現場示意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光碟影像截圖、對話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
7、79至99頁),原告不否認駕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見本院卷第106頁下方),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復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雖將車輛停在現場,惟於員警移置交通錐讓營業大客先行時,未經舉發員警同意逕自駛離現場,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原告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已如前述,其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舉發,原告雖有停車,惟員警要求出示證件未予理會,於執行稽查中即逕行駕車離去致未能完成稽查程序,仍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伊已停車,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員警要求伊往前走,指示內容不清楚等語;惟據
前揭光碟對話譯文:「員警:不好意思,大哥,你剛剛從直行車道左轉彎喔。」「原告:剛剛有一台也是一樣阿,為什麼不攔那台。」「員警:我只有看到你一台。」「原告:你要看行車記錄器嗎?那台也有喔。」「員警:如果那台也有,你影片給我,我幫你舉發。你先往前一點,後面公車要過。你往前讓公車過一下好不好。」「原告:(置之不理)。」「員警:那你先出示行照、駕照好了。」「原告:那我也不是故意的阿(未出示證件)。」「員警:我知道,但你也不能這樣子。你先往前,公車要過,快點。」「原告:我下次不會了(仍不往前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舉發員警因原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而原告停車位置造成交通回堵,遂指示往前停靠路邊,並無要求原告離去現場之意,且員警當時身著制服及黃色反光背心,持有發光指揮棒,有擷取光碟影像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上方),指示具體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勝欽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