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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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第一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採集尿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第二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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