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必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03年度易字第366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必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康必強於民國102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因向友人 藍源璉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損壞無法使用,而前往新竹縣○○鄉○○路○○○號 温金土 (起訴書誤載為 溫金土 )經營之機車行維修機車,温金土向其表示修理前開重型機車需1至2日之工作天,康必強乃以該部機車遭留置機車行維修為由,借得温金土之子 温勝宏 (起訴書誤載為 溫勝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一部作為修車期間之代步工具,且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温金土作為聯繫之用。嗣104年9月22日中午康必強至上址機車行詢問上開重型機車維修狀況,經温金土表示須迨同日晚上始能修繕完畢,康必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借用而持有之系爭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其平日代步使用,於温金土修理該部重型機車工作完成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其前來取車並歸還系爭機車,均聯繫未果,且接獲系爭機車之交通違規罰單,温金土見狀乃在康必強留置之上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找到許多罰單資料,而得悉康必強之姓名、地址後,於103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康必強,惟康必強仍未返還系爭機車,温金土遂於103年5月13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報案,嗣為警於103年8月10日晚上9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執行交通稽查時,查獲康必強騎乘系爭機車違規左轉乃趨前盤查而知悉上情(系爭機車已發還温金土具領保管)。案經温金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康必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至7頁背面、第36至37頁、易字卷第24頁背面、第94頁)。
㈡、告訴人温金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至9頁背面)。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103年8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10頁正背面)。
㈣、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偵卷第11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見偵卷第12、20至22頁)。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影本1紙(見偵卷第25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系爭機車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6、18至
19、23至24頁)。
㈧、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1份(見易字卷第7頁)。
㈨、至本案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罪時間點為何?經本院認定如下:查被告康必強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將於102年9月22日晚上維修完畢,然其無法前往領取該車並返還系爭機車,卻未曾與告訴人温金土聯繫等情,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而告訴人温金土於前揭重型機車修理完成後,曾以電話聯絡被告均無人回應一情,亦據告訴人温金土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背面),則被告明知上開重型機車已修理完畢,應返還借用之系爭機車,竟未予返還,倘若其欲延長借用系爭機車之期間或有何困難以致無法順利於修車完成後歸還系爭機車,大可以電話告知告訴人,然其卻未主動聯繫,堪認其於該時主觀上即有將系爭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康必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係102年9月22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詐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等徒刑被告先後於103年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及104年3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為本件犯行,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亦據公訴檢察官於10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易字卷第25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上開侵占系爭機車犯行,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且侵占期間將近1年,幸於被害人報案後經警員尋回,復衡其嗣後於本院訊問時固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元,惟迄今卻未給付分毫,難認其有賠償誠意,此有本院於104年5月5日、同年12月3日與被害人温金土通話之電話紀錄表共2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2、97頁),並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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