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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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羅德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第6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曾因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5日(2罪)、3月15日(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62號裁定分別減為1年、8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上開(甲)(三)案件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乙)。復因(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四)(五)案件,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丙),並與上開(乙)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7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羅德玉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6月4日17時至1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另因案為警緝獲,員警並扣得羅德玉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84公克)、針筒1支等物。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德玉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年8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足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84公克)、針筒1支扣案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毒品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羅德玉所為,係犯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為上揭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保管字號:104年度白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132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1支(保管字號: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605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