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延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196號、104年度執字第12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陳延祥因詐欺等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雖其中編號1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3等二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2-3等二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2年12月30日│104年2月9日│104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1421號│字第506號│字第1075號│├───┬────┼──────────┼──────────┼──────────┤││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99號│104年度中簡字第58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1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13日│104年4月24日│104年7月23日│├───┼────┼──────────┼──────────┼──────────┤││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99號│104年度中簡字第58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519││判決││││號││├────┼──────────┼──────────┼──────────┤││判決│104年4月14日│104年5月18日│104年8月17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字第940號│第7214號│第120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