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30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佳宏於民國104年4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 蔡秋德 、鄒奉謀,沿臺中市○里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美群橋在美群路與美群路155巷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適有曾玎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一方向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時,曾玎瑢先行起步往前行駛,因當時美群橋頭有工程進行中,曾玎瑢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號即由左往右向前行駛,而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起步往前行駛,導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上方與曾玎瑢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飾板位置發生擦撞,造成曾玎瑢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臂扭傷、右膝及右腳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曾玎瑢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被告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曾玎瑢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吳佳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玎瑢之證述。
㈢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因而致告訴人曾玎瑢受傷,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危害擴大,不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