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得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1號、第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得樂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得樂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5)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6)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7)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裁定,就上開(1)(2)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3)
(4)(5)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7)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再因:(8)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0)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8)(9)(10)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2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戴得樂不知悔改,有如下所述之行為:
(一)戴得樂與 謝育庭 (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3日上午7時前某時許,由戴得樂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謝育庭,共同至 黃小芳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宅,2人自住宅旁未上鎖之鐵皮屋侵入屋內並翻動抽屜、櫃子搜索財物未有所得後,2人離開現場而未得逞。
(二)戴得樂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2月
22日凌晨1時許,騎乘自行車至新竹市○○路○段○○○號前,見 彭天麟 所有之監視器鏡頭1具正掉落於地且無人在旁,徒手拾取而竊取之,得手後將其變賣並得款新臺幣30元花用。
嗣黃小芳、彭天麟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天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戴得樂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天麟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小芳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巷口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戴得樂所為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一)所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共同被告謝育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