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瑞選任辯護人黃敬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33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秀瑞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即被害人李蔡鑾之配偶李忠信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張秀瑞因重大疏失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危害至鉅且不可挽回,量刑不宜輕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無從彰顯刑法懲戒之效,亦難以撫慰被害人家屬所受創傷,實非謂妥適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況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詳如後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對原審之科刑表示不同意見,另原審對被告科刑係從低度量刑,是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案,惟其犯後深具悔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賠償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告訴人方面先受領強制險
200萬元,次於104年9月17日自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受領30
0萬元,另被告方面則於同年9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全額均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外埔區農會存入憑條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和解款項被告是否已付清?)有。(本案給予被告緩刑有何意見?)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原審之科刑,已足認對被告產生惕勵之心,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