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695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5557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振煌於民國106年5月
3日下午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總安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黃 郭玉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其右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黃郭玉霞 受有左側肱骨髁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郭玉霞告訴被告吳振煌過失傷害案件,經核被告吳振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6年12月28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41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557號卷第19、22頁),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