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晨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晨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晨韻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新生路與萬瑞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 楊淑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南寶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劉晨韻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遂撞及楊淑惠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楊淑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雙側手肘、左大趾、左後腰多處擦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挫傷)之傷害。劉晨韻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淑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晨韻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第135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545號卷第29至4
1、45頁;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545號卷第47至5
3、61至9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事發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545號卷第51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致生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另本案行車事故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0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1026133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卷第11至17頁)。
⒉又本案行車事故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因本案肇事路口有無劃分幹、支線道不明,該會未予明確鑑定覆議,僅提供分析意見如下:「㈠本案若肇事地有幹、支道之分(新生路為幹道、萬瑞街為支道),則:⒈楊淑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劉晨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㈡若肇事地無幹、支道之分,則:⒈劉晨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楊淑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2月7日路覆字第1110137133A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卷第29至30頁),而案發當時之道路狀況,本案肇事路口係屬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路口,亦有苗栗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卷第35至36頁),是本案肇事路口既無幹、支道之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上開函文之意旨,應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益徵被告就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灼。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5545號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之過失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於量刑時敘及『被害人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情形』,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1、14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苗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9至110頁),足認一般科刑情狀業有變更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影響於刑之量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教授
英文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7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及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且本院並非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故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38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