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乙○○被告甲○○○
TRANTHILO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日結婚,並共同住在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村竹圍巷19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於92年7月13日不告而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音訊全無,自此未曾返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向鈞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2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被告護照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前揭93年度婚字第27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閱無誤;而被告於92年7月13日出境離開臺灣後,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25日境信彤字第094103915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且經證人 王定國 到庭結證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件被告於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