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六號
被告即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住處服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下午十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實施酒精測試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點五九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件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偵訊筆錄、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又一般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時,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壹紙附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影本壹紙在卷可憑。本件上訴人經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五九毫克,有上開酒精測試單附卷可證,況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騎乘該輛車牌000-000號機車(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經警攔檢並作測試觀察,結果顯示上訴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此亦有上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甲○○雖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喝酒,我是將藥加酒煎,所以不知道過量,我平時並沒有喝酒」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是遵照中醫師囑咐在中藥中加米酒煎服而飲用之,足見其明知所飲用者係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超過一定杯數,一樣會影響神智甚明,其猶於飲用過量後仍騎乘機車,經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五九毫克,其有飲用酒類之事實不容置疑。綜上所述,顯見上訴人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之素行、所生危險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訊據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伊在菜市場工作,因跌倒腳受傷,中醫師開藥加米酒煎服,伊是為治療身體,實在不是酗酒,請求輕判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劉嶽承法官曾啟謀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