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五七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係臺北市○○○路○○○號一樓「上全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上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而詐得下列財物:
⑴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向臺北市○○路○段○○
○號地下一樓之「雅柏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雅柏公司),訂購TOSHIBA廠牌影印機二台(型號:MBD一五六○,MBD二○六○),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五千元。 孫君 則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為付款銀行,以上全公司為發票人,票面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票號DC0000000號、金額為十萬零五千元之支票一張,以取信對方。
⑵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 孫君復 向臺北市○○○路○段○○號之
佳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琛公司),訂購國際牌傳真機二臺、無線電話三十具,價格為十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孫君交付對方支票二張─發票人及付款人均同前,一張票號DC0000000號、票面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金額九萬零四百零五元,另一票號DC0000000號、票面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金額一萬七千八百元支票。
嗣因雅柏公司負責人乙○○、佳琛公司業務員丙○○於事後至上全公司查詢,發現人去樓空,且支票均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始知受騙,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告訴、告發,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雅柏公司負責人乙○○指訴被告親自訂購上述貨物,交付支票,事後避不見面
;並依相片指認被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三案卷第七、十、四一頁)⑵佳琛公司業務員丙○○指訴被告訂購右述貨品並交付支票等情,依相片指認被告(見同卷第八至九頁)。
⑶右述支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影本在卷(見同卷第三、四、十六至十八頁)。⑷孫君於審理中並未出庭,其於偵查中雖辯稱係公司其他股東所為云云(見九十
年度偵緝字一一八一號案卷第一七至一八頁)。但被告無法說明係何人所為,且 曾君廖君 一致證明係被告訂貨,足證孫君所辯並非可取。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為二十餘萬元、事後避不見面、經通緝方到案、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再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規定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決定易科標準;併此說明。
四、法條依據:㈠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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