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怡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3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0年度港簡字第144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上午9時15分許,步行經過雲林縣○○鎮○○路0號前,因見告訴人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卸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走近該小貨車後車斗,正欲竊取該車內物品之際,旋為告訴人之子 黃凱杰 、臨時工 吳明洲 出聲制止,惟被告仍承前開接續犯意,假稱係有人要他來拿東西云云,而欲走入該處倉庫及開啟告訴人之妻所有之轎車車門,旋為告訴人等人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為證。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其辯稱:伊因長期患有睡眠障礙,本件事發前,伊因服用過多醫師開立之安眠藥物,致神智不清,伊當時不知為何出門,但事後聽家人說有試圖阻擋伊出門,伊不認識告訴人及其他在場人,但伊在場後遭人毆打,略有清醒,伊不可能會在早上10點當賊,更不可能面對他人警告而仍在場行竊或不知逃逸等語(本院港簡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另有其他目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意圖,係指行為人出於特定之犯罪目的,而期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結果之發生,以達其犯罪終局目的之主觀心態,為目的犯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步行經過現場,適告訴人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正在卸貨,被告即走近該小貨車後車斗,又欲走入該處倉庫及開啟告訴人之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旋為告訴人等人制止並報警等情,固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坦承而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港簡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易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之指訴(警卷第3頁正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為據(警卷第6頁至第12頁),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之行為情狀,依本院於110年12月20
日審理時勘驗現場之「監視器光碟片」顯示略以:「(09:1
3:05)身穿淺藍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應係黃凱杰】駕駛BHQ-0733小貨車至左側屋前門口停車。貨車停妥後與副駕駛座身穿深色長袖上衣男子【下稱B男,應係吳明洲】兩人下車開始搬卸物品,並將部分物品放在屋前桌上(截圖
1、2、3)。(09:14:41)被告未穿上衣、頭戴一頂安全帽出現於監視器左側畫面中(截圖4),由畫面左側往右走往BHQ-0733小貨車後方(截圖5),在小貨車後方徘徊一陣後,(09:14:55、09:15:01)並跟隨B男走向門口放置物品的桌子,B男看見後即護住桌子上物品不讓被告靠近(截圖6、7),被告再走往小貨車方向,並走到車道上,身體略有向右歪斜,面向A男與B男,一邊說話一邊手勢動作,隨後與B男及出現一穿著黃色上衣之女子【下稱C女,應係告訴人之妻】在BHQ-0733小貨車後方似乎是在交談。B男走回畫面左側屋內。A男將桌上物品搬進屋內,C女從小貨車後面走向屋子前側,此時A男、B男有在小貨車後面及左側房屋來回走動。
(09:16:45-09:16:57)被告從小貨車後方向畫面左側移動至屋前,並走向屋前門口,似欲進入屋內,但遭A男伸手攔阻及推走,A男並對被告比劃手勢,並似乎與被告丁○○在交談,B男則在屋前與小貨車之間走動(截圖8、9),(09:17:28)有一身穿黃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男,應係告訴人)自後方紅色小客車下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以搭肩方式將被告強行拉離屋前門口,被告被D男拉住期間,對D男比劃手勢並似乎在與D男交談,D男一度將被告放開,但又隨即用手勾住被告脖子,將被告拉往螢幕畫面中央之紅色小客車旁邊,D男又一度將被告放開,被告站立不穩,一度狀似要跌倒,被告又蹲下後起立要去碰觸紅色車的右前車門,但被D男拉回並以手控制被告,被告則用手不停指著紅色自小客車並似乎在與D男說話,D男又將被告放開,並站在被告前面,與被告交談(09:17:37、09:18:10、09:18:14、09:18:
19、09:18:51、09:18:52)(截圖10、11、11-1、11-2、12、13)。」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77頁至第18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16日9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我家倉庫,見到有一名男子和我兒子黃凱杰發生爭執,我請的臨時工吳明洲告訴我說該名男子爬到我的BHQ-0733號自小客貨上及要進入我家倉庫拿東西,都被吳明洲和我兒子黃凱杰阻止,我詢問該名男子是否認識誰,他就隨便指吳明洲說他認識,我詢問吳明洲他表示不認識,接著我就打電話報警,在我報警時他又去拉我太太所有的5080-X5號自小客車車門,接著被我阻撞,我問他為何要開車門,他說是他老闆要他來開車拿東西,我問他是否與我認識,他也回答我不認識,我就回他說你不認識我就來開我家的車子要拿東西,接著警方就到場處理了。」等語(警卷第3頁正反面)。則依上揭勘驗內容及證人證述情節,可見被告行為舉止甚為怪異,其未穿上衣且頭戴安全帽出現,又先跟隨B男走向該處房屋門口,為B男阻擋後,其再走往小貨車方向,並走到車道上,且身體略有向右歪斜,並面向A男與B男,一邊說話一邊手勢動作,隨後又在A男、B男、C女均在場走動之情形下,走向屋前門口,惟遭A男攔阻及推走,嗣告訴人出現後,將被告強行拉離屋前門口,而被告一度呈現站立不穩,狀似跌倒,復於蹲下後起立要去碰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但遭告訴人拉回,被告則用手不停指著該自小客車並似與告訴人說話,而被告在此過程中,先稱認識吳明洲,復稱其老闆囑其前來開車取物云云,言語內容不合常理。是被告如確意在行竊,則其何以於日間上午,在告訴人及家人、員工等數人在場之情形下,毫不遮掩行蹤,復與在場人交談互動,且在他人阻擋其行動之情狀下,隨意走動、觸碰,且其身體動作失調,言語內容不合常理!顯然其言行動作,並非常人舉止,異狀甚多,難認其係意在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
㈢被告嗣經警方到場逮捕,並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至中午12時1
7分間,在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接受警詢製作筆錄,其就所涉本件竊盜犯嫌應詢時,其於應答時身體偶有晃動,有時頭左右搖擺或用手撐頭,說話大多含糊不清,或有口吃、停頓、緩慢,對問題有時反應遲緩,常需警方重複詢問才能回答,其身體有時歪斜,需要警方提醒坐好等情,此有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影片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137頁至第152頁、第184頁至第186頁),但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其言談反應正常,行動自如,核與警詢筆錄中之呈現情狀不同。又上開勘驗內容中,警問:「你現場、你現場是要拿人家什麼東西?你在那個貨車上面是要拿什麼東西?」,被告答:「拿四號(即海洛因之俗稱)」;警問:「我們怎麼知道你走去那邊要做什麼,人家說你爬到車後面要拿東西啦,有沒有啦?」,被告答:「沒有啦。……在那邊要給他們看看。……看要怎麼處理?……算是、欠我兩千啦。
……要給人家收錢啊」;警問:「你自己一個人去偷拿啦齁,你有去偷拿嗎?」,被告答:「沒有」等語。被告於應詢過程中,並未坦承其意在行竊,反而供稱其或要向他人索取毒品,或是向他人收錢云云,酌其應詢時之精神狀態及反應情形,參以上揭勘驗內容及證人證述情節,足見其於當時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前之精神意識狀況並非正常,迄至警詢時,始略見清醒,惟仍有反應遲滯、應答含糊、動作略有失調之情形。
㈣被告因患有睡眠障礙症,自100年3月26日起110年11月5日間
,長期至雲林縣虎尾鎮 廖寶全 診所就醫,其服藥遵從性不佳,有未遵照醫師醫囑而自行增加劑量而導致藥物不良反應之情形,又被告於110年間在廖寶全診所就診次數共16次,醫師開立之藥物有Lorazin(鎮靜劑,服用期間:110/1/1〜110/9/26)、Quepine(抗精神病藥,服用期間:110/1/1〜110/2/5)、Modipanol(安眠藥,服用期間:110/1/1〜110/12/21)、Doxepin(抗憂鬱藥,服用期間:110/1/1〜110/9/26)、Pilian(抗過敏藥,服用期間:110/2/3〜110/9/26)、Desud(戒癮藥,服用期間:110/5/3〜110/11/25)等藥物,此有廖寶全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廖寶全診所110年12月12日管字第110120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港簡卷第55頁;本院易卷第61頁至第64頁)。而被告所服用之上揭藥物,其中Modipanol(中文名稱:美得眠)於服用後,可能出現影響認知功能或行為障礙之副作用,如健忘(前行性記憶喪失、不記得服藥後之行為)、夢遊行為(開車、打電話、準備及食用食物)、去抑制反應(激躁、衝動、攻擊行為)、肌力降低(行動或反應遲緩)、睡意、頭昏、頭痛、頭腦癡呆等結果,有該藥物之仿單、精神科診所之網頁資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5頁至第113頁)。另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當日早上服藥,並於早上7時許破壞家中傢俱後,未著上衣即騎機車外出,伊制止無效,其於下午才回家,伊事後詢問被告,其回應因失眠而服藥,且無法回答發生何事,其前未曾出現此情形,又伊觀看被告在警詢筆錄時之錄影,被告平時之言語及反應均正常,與該錄影中顯現有異等語(本院易卷第152頁至第161頁)。足見被告於當日事發前,因失眠而服用過量之Modipanol等藥物,致其在案發現場出現之行為,顯然係在意識混亂、不能盡知所欲所為之情狀下,對他人之騷擾行為,尚乏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竊盜行為至明,故被告所辯其當日因未遵醫囑,服用藥物過量,致意識不清而不知所為,並非竊盜等語,參之上述,確有可信,尚難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現,並接近、觸碰或試圖開啟告訴人之車輛、倉庫,即認被告係意圖不法所有而為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2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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