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聲請人 潘善偉 相對人 田維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9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5,000元,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依確定判決如數給付與相對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82號、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3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7342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度司執字第107342號損害賠償事件執行後,聲請人已全數清償與相對人,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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