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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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尊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2、3169、3170、3536、3756、3757、4681、5725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4,且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案件也已審理結束,聽聞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回家分擔家計,安頓家裡,告知祖父接下來要服刑事宜,被告絕不再犯,也會按通知出庭,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予以羈押,嗣分別裁定自110年11月13日、111年1月13日各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四、本案被告已經辯論終結,然日後上訴審理程序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其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審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是審酌其於本案犯罪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家庭狀況、資力及被告所稱可提出之交保金額等各節,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限制其住居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4,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