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6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靖崴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靖崴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內,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素昧平生 綽號「 阿安 」之不詳男子收受,該男子再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容任不詳詐欺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卷內證據不足以排除實施詐術之LINE暱稱為一人分飾多角,尚無法證明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㈠於110年2月19日前某日某時起,在FB上「常鋐數位科技」粉絲專頁張貼投資理財訊息,並留下聯絡LINE暱稱「Allen」之聯絡資料,待 洪妙芬 瀏覽該訊息並加為LINE好友後,「Allen」即先佯向洪妙芬介紹網路虛擬貨幣買賣網站CurrencyBuyNow(LINE:currency2021),並要求洪妙芬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隨後陸續以LINE暱稱「Frank趙」、「 簡炳誠 Tony」、「 莊子婷 Mico」向洪妙芬佯稱需繳交投資款、保證金、代辦費、整合費、所得稅、服務費、規費、手續費等云云,指示洪妙芬匯款,洪妙芬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7日19時40分許、19時5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3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旋即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10年2月21日前某日某時,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訊息,並留下LINE暱稱「 妤珍 jane」之聯絡資料,待 許鳳萍 瀏覽該訊息並加為LINE好友,「妤珍jane」即先佯向許鳳萍介紹CurrencyBuyNow網路投資平台(http://www.CurrencyBuyNow.com/),之後陸續再以LINE暱稱「currency財務客服」、「Frank趙.」、「簡炳誠Tony」、「莊子婷~Mico」向許鳳萍佯稱需繳交投資款、保證金、代辦費、整合費、所得稅、服務費、規費、手續費等云云,指示許鳳萍匯款,許鳳萍因此陷於錯誤,依約如數匯款,其中於110年3月6日18時10分許、110年3月7日20時22分許、20時39分許、21時6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洪妙芬 、許鳳萍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妙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鳳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林靖崴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過「阿安」會拿本案臺銀帳戶做人頭帳戶使用,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2月初某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內,
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予素昧平生 綽號「阿安」之不詳男子收受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1、52頁,本院卷第29頁),堪先認定此部分事實。
㈡告訴人洪妙芬、許鳳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詐欺過程及匯款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妙芬(見偵卷第13-15頁)、許鳳萍(見新北警卷第3-10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洪妙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洪妙芬手機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4月6日營存字第11000284221號函及檢送之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18-24、31-33、25-30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5月10日營存字第11050045031號函及檢送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鳳萍之轉帳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新北警卷第57-63、89-133、135-223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此部分事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做過便
利商店店員、炸雞攤員工、工地油漆學徒、牆壁美容半技師、熱炒店外場等工作,可知被告社會歷練豐富,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含密碼)交予他人,其即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管理權限,不論該帳戶之後落入何人之手,持有其帳戶之人均可恣意使用其本案臺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亦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申辦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之事,一般人並無必要向別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倘有毫不熟識之人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其動機極為可疑,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阿安」僅是被告工作熱炒店老闆之友人,被告在熱炒店工作1個月期間,僅與「阿安」見過4、5次,被告不知道「阿安」之真實姓名,亦無「阿安」之聯絡方式,堪認被告與「阿安」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應得以預見「阿安」借用金融帳戶動機詭異,且交付帳戶後,其將無法控管「阿安」如何使用本案臺銀帳戶,竟仍貿然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含密碼)交付予「阿安」,容任「阿安」將該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另依被告所稱:我在109年年底時,有請熱炒店老闆問過「阿安」,老闆說「阿安」沒有接電話,後來我就忘記要再追討帳戶這件事情,今年過年前我從臺北回到臺中,今年3月初警方找我做筆錄,我才知道;「阿安」到現在仍沒有還我提款卡及存摺,我到現在都沒有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間將本案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予「阿安」後,迄本院110年11月23日開庭時止,僅自述曾請老闆問過「阿安」1次(此為被告單方說法,並無佐證),此外均未曾追討帳戶或辦理掛失,而與一般人發現帳戶遭人盜用後,不論帳戶內有無餘額,通常會報案或至銀行辦理掛失,以釐清後續法律責任,然被告反應卻置若罔聞,毫不在意其本案銀行帳戶遭他人恣意使用,亦與常情相違,其辯稱並未想過「阿安」會將其本案臺銀帳戶做不法使用云云,要難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並非實施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堪以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經查,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容任他人取得使用本案臺銀帳戶,是其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87號移送併
辦被告詐欺案件,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罪數關係:
1.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洪妙芬、許鳳萍之財產法益,其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
、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被告竟貿然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以致流入詐欺成員手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依被告所述,其尚未因交出本案臺銀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5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上述交付帳戶之報酬,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