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顯文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於民國99年7月間」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第13行關於「即於同時期起」之記載補充為「即於99年7月間某日起」、第17行關於「以2000元之代價」補充為「以起標價1,500元、直購價2,000元之售價」,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至第8行關於「網頁翻拍圖片」之記載補充為「前開拍賣網頁畫面之列印資料」,並補充證據:「前開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基本資料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金顯文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為仿冒商品云云。惟查,係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常見於報章、雜誌等媒體廣告上,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被告為一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並自97年間開始經營網拍事業,擁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及教育程度,衡諸常理,對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商標圖樣自應有見聞,被告以顯低於真品市場價格(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金額2,800元即購得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嗣後只以起標價1,500元、直購價2,000元之價格將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於拍賣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陳列,其推稱不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云云,顯與常理相違,故其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金顯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民國99年7月間某日起至99年8月11日1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損及國家國際形象,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違法陳列之期間非長,且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能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程度,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8,000元。
四、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個,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號│扣案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GG商標圖樣皮夾│1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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