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7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於民國98年10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10月8日起算,計至98年10月12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98年10月27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