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十九時許起,至同日二十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上班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肇事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二二○點五九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一一毫克,酒駕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仍隨即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經由市區道路,欲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友人住處。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市○○路○○○號前,不慎撞及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正欲穿越東平路之被害人 黃玉惠 ,被害人黃玉惠經撞擊後倒地,被告戊○○亦因碰撞而倒地,被告戊○○連人帶車往左前方側斜至四十公尺外東平路之對向車道外側始行停住。被害人黃玉惠於倒地後,經附近民眾發現後,即在場維持交通秩序,避免被害人黃玉惠為東平路繁忙之來往車輛碾過,惟經約一分鐘後,仍有案外人 林世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平路行至該路段,被害人黃玉惠遂再遭案外人林世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碾壓而過,案外人林世璁未停車即離去(按林世璁係現役軍人,其所涉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審判權為不起訴處分後,移由軍事檢察機關偵辦,嗣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四年台審二二二號判處過失致死部分有期徒刑十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害人黃玉惠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因其酒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撞擊被害人黃玉惠等事實,惟辯稱:車禍後伊即昏迷,嗣在醫院經他人告知被害人亦曾遭他人撞及,被害人是否係因伊之過失撞及而死亡,伊亦不清楚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之犯行,無非係以本件被害人黃玉惠死亡之結果,案外人林世璁駕駛自小客車隨後壓碾被害人而過,固為原因之一,然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黃玉惠後,該機車車頭之破損情形,及被告人車倒地後,其機車在路面所造成長達四十餘公尺之刮地痕以觀,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黃玉惠之力道應甚猛烈,被害人黃玉惠之死亡,與被告因過失而撞擊被害人黃玉惠之間,應具因果關係,退步言,即便被害人黃玉惠係因案外人林世璁駕車過失壓碾,始造成死亡之結果,惟查該肇事路段為二十米大道,交通繁忙,被告因過失將行人撞倒在車道上,經客觀之事後審查,應可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此佐以被害人黃玉惠倒地後,雖經民眾如丁○○等人發現,而以紅色招牌在路中央搖晃提醒用路人,仍無法避免案外人林世璁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壓碾倒臥在車道上之被害人黃玉惠,而致被害人黃玉惠死亡之結果之情,更加明確,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為其論據之基礎。經查:
㈠、被害人黃玉惠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正欲穿越東平路,遭酒後騎乘前開機車之被告不慎撞及倒地,橫躺於馬路,經約一分鐘後,再遭案外人林世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即已死亡,嗣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甲○○相驗之死亡原因為,顱腦損傷,下肢開放性骨折,而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目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一紙、死亡通知書一紙、生化報告單(被告血液乙醇含量)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中檢相字第二二九號相驗屍體驗斷書一份等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黃玉惠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倒地,橫躺於馬路下,約一分鐘後,再遭案外人 林世聰 駕駛車輛撞及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害人黃玉惠死亡之結果,是否為被告酒醉騎乘機車撞及所導致即有進一步究明之必要。查證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驗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依其相驗之結果,被害人係二小腿粉碎性骨折、右顏面顱骨骨折,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而此二種傷勢均是典型的車輛撞擊傷,再依其皮肉層崩裂往內捲的情形判斷,均係生前傷,且小腿骨折與顱骨骨折的時間可能是非常接近等語(本院卷第四二頁),而證人即目擊者丁○○亦證述被害人係先遭被告撞及倒地橫躺於馬路上,再遭案外人林世聰撞擊等語,參照證人甲○○前開所述被害人所受之致死傷勢,均係生前傷,足見被告撞及被害人倒地後,被害人並未死亡,隨後即遭案外人林世聰駕車撞及。又依證人甲○○證述:依其在臺中相驗近八千件之經驗,被害人所傷如此之嚴重之傷害,只有汽車才會造成,重機車不可能造成這種嚴重的狀況;相驗的結果被害人頭頸部之外觀呈現顏面如蒼白畸形樣,兩眼結膜呈貧血樣、角膜清晰、瞳孔放大,右耳道及鼻腔溢流多量血樣液體,口微張、上咬下唇、唇面如蒼白樣,右額、顴顳、眉間、頰及下頜部挫裂創合併顱骨骨折呈畸形,這種傷勢不可能是行走間被機車撞到倒地,撞到地面所致,因為地面是一平面,不可能造成頭頸部這麼多的挫裂傷,而依機車行進間的高度,機車撞及要波及頭頸亦是滿困難的,至於四肢部分的傷勢,從事後來看,並無法區別判斷,何傷勢是機車所造成的;伊可確定的時,死者頭頸部、小腿所受傷勢是撞擊傷,但這麼嚴重的撞擊傷,不可能是機車所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四一至四四頁)。承上可知,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是生前傷,足見被告撞及被害人後,被害人尚未死亡,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頭頸部及小腿傷勢,係嚴重之撞擊傷,應非機車所可能造成。準此,被害人受傷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所導致等情,應可採信。
㈡、公訴人另謂:該肇事路段為二十米大道,交通繁忙,被告因過失將行人撞倒在車道上,經客觀之事後審查,應可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此佐以被害人黃玉惠倒地後,雖經民眾如丁○○等人發現,而以紅色招牌在路中央搖晃提醒用路人,仍無法避免案外人林世璁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壓碾倒臥在車道上之被害人黃玉惠,而致被害人黃玉惠死亡之結果之情,更加明確,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惟該肇事路段雖為二十米大道,然肇事時間係晚間十一時許,斯時車輛往返是否繁忙,尚非無疑。且依證人丁○○所證,事故現場,伊等有拿紅色招牌站在路中那邊搖晃,企圖阻擋兩方來車,以免壓到傷者,林世聰有看到伊等…等語(偵卷第十二頁)。職是,被告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倒地之事故發生時,係晚間十一時許,已近深夜,衡情,車輛應非甚多,而證人丁○○等人亦於事故後,即於路中間持紅色招牌示警,一般駕駛人見此情狀,均會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行駛,當不至再發生撞及被害人之情形,是本案案外人林世聰經證人丁○○示警後,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再撞及被害人黃玉惠致其傷重死亡,客觀上自不得將案外人林世聰過失所導致之被害人黃玉惠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㈢、承上所述,被害人黃玉惠之死亡結果,應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惟遭機車撞及倒地,衡情,應受有某種程度之傷害。是以,被告確有因酒醉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害人黃玉惠致其倒地受有傷害等情,亦可認定。職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被害人黃玉惠之父)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