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聲請聲明繼承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九十八年度聲繼字第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除與原審陳述相同,並經原裁定理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敘外,抗告意旨另略以: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方申請到「死亡證明」,現已寄至大陸地區辦理「親屬關係公證書」,尚需二至三個月可申請到,爰請求寬限期間以辦理後續作業云云。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起三年內,檢具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認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亦有明文。又聲明繼承與拋棄繼承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於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自應以裁定駁回(司法院(八十二)廳民三字第一一九二三號函文參照,登載於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五卷九期八十一頁)。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居住於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申請「親屬關係公證書」尚需二至三個月等情,除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委託公證書暨海基會認證書外,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九十八年度司聲繼字第九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內附之被繼承人國民身分證、親屬關係公證書、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以上均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件、照片、機票及信函各二件等文件可稽。惟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除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等證物外,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尚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認證,始符合此程序及強制規定。查抗告人迄未補正經臺灣地區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認證之身分證明文件;再者,原審為兼顧抗告人之權益,已酌定相當期間(二十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關文件,且該裁定業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抗告人遲至同年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仍未依法補正。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郭妙俐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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