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9年度基小字第189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三一;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二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